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840号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潘五,经理。 被告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才清村。 法定代表人潘五,经理。 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毛显平,经理。 原告张岩与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岩撤回对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张岩负担。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