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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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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强与被告王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94号 原告张强,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白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常向往(实习),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海,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94号

原告张强,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白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常向往(实习),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海,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遂平县,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强被告王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常向往及被告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刷卡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后因到期未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180000元,下余20000元欠款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海辩称,原告张强原系北美枫情木地板河南片区经理,王建海是北美枫情木地板驻马店代理商,年终该公司有一个激励政策,往公司账户打200000元货款可返现金30000元,原告为完成全年工作任务,借给被告200000元让被告给上述公司打款,后原告把200000元转到公司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目的是骗取公司返还的30000元现金。因此,该200000元借款不存在,也不存在还款180000元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北美枫情木地板生产厂家西北分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系北美枫情木地板驻马店代理商。2012年年底,河南北美枫情商贸有限公司出台一项激励政策,往公司账户打货款200000元,可返现金30000元,另外可以以进货折扣的形式返约30000元优惠。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河南北美枫情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作为被告王建海的货款,后原告取得公司返还的现金30000元,被告获得约30000元产品折扣。2013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强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王建海2013年3月1日”。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算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2日,被告借原告的200000元,现欠140000元,为避免纠纷,被告授权河南北美枫情商贸有限公司从被告和河南北美枫情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账户中扣款支付给原告,以便于三方同时清帐。后该公司将被告账上120000元冲抵原告货款,该公司财务总监李艳在上述还款协议右下角予以备注,主要内容为,经公司与被告2013年年终清算,扣除被告欠公司的所有欠款,被告帐上还有120000元余款可以动用,此120000元已在2014年全部转为原告提货用了,现120000元已全部提货完毕,并告知双方无异议。另余协议差额20000元,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与公司无关。后原告找被告追要下余借款20000元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河南北美枫情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打款200000元,由公司挂账到被告与公司的交易账户,顶被告货款,原告获得公司奖利30000元、被告获得产品折扣约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相互印证,且依还款协议内容,上述200000元款经被告陆续偿还,止于2013年11月7日,被告还欠原告款140000元,后被告用其在河南北美枫情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的120000元冲抵原告货款,现应还欠原告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款200000元,明显与其所出具的欠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辩称,公司返现金30000元其不知晓,现原告领取,该30000元应从200000元中冲减,因被告系公司在驻马店的代理商,称知道返还约30000元折扣,不知道还返还30000元现金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孟中平签名确认的原告在2012年三次从被告账上提货合计28265元证明一份,证明应从本案的200000元中冲抵28265元,因该证据无原告签字确认,且三次提货时间均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之前,故不能从200000元中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建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强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