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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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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爱芬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山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86号 原告张爱芬,女,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女,汉族,户籍地遂平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86号

原告张爱芬,女,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女,汉族,户籍地遂平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金山老年公寓。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二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8221568-9。

负责人王莲,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爱芬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山老年公寓(以下简称“金山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刘志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芬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原告入住后,被告对其进行例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后,原告给被告每月交纳服务费1200元。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员在服务时未尽安全防护措施,给原告折被子时猛拉棉被,将原告扔在地上,致原告左胫骨上段骨折,住院31天,现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875.4元。

被告金山老年公寓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摔伤事实不存在,至本案送达民事起诉状前,被告并未与任何人协商过张爱芬受伤及赔偿事宜,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未尽安全防护措施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以被告金山老年公寓为甲方、原告张爱芬为乙方、原告之女周新为丙方,签订一份养老服务合同书,在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第(二)项约定,甲方在乙方入住后对其例行健康检查并在48小时内建立健康档案,也可根据乙方委托,为其联系养老服务机构外健康检查,但涉及费用甲方概不承担。甲方实行定期免费检查制度,以便了解乙方的身体、生活状况。第(五)项约定,甲方只依照规定标准进行服务,如因过错服务造成的损害甲方承担过错责任。协议书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生活费、床位费、护理费1200元,并入住被告金山老年公寓。后原告之女周新探望原告时,发现原告精神状态不佳,遂于2014年4月25日,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11时将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类风湿性关节炎,血小板减少,肺间质纤维化并肺部感染,骨质疏松,左下肢外伤,双眼白内障。第二天,原告又经诊断“考虑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左手二三掌指关节及双手第一指指关节脱位”,该院为原告行骨折夹板外固定术。2014年5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8484.68元。2014年7月26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启元仁和堂大药房票据5张,计款2400元;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450.5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59.4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280元。还提供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女周新与被告工作人员邵女士的通话录音,第一次通话显示周新要求被告给原告付医疗费,邵女士答复给老板商量商量,第二次通话显示,邵女士答复,属于治疗腿的费用,只要有医院单子,老年公寓愿意出。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受伤的时间、住院医疗费用与骨折的关联性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因不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终止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属于老年人的托老服务机构,其应对每位入院的老人负有服务监管的义务。本案原告是否系在被告处受伤及如何受伤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之女周新主张原告系被被告服务人员折被子时猛拉棉扔在地上摔伤,但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与原告之女周新通电话的邵女士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认可其有一姓邵的工作人员,但称不知道名字、手机号码也不清楚,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推定邵女士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主张成立。通过电话录音,邵女士称被告负责人愿意给付原告治疗腿摔伤的相关费用,并结合原告从被告处被接走后直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检查有外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服务监管的义务,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18486.68元,被告虽提出质疑,要求对医疗费用与骨折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又不交纳鉴定费用以致鉴定不成,故对该住院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启元仁和堂大药房票据、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缺少处方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580元(每天20元×29天)。3、营养费290元(每天10元×29天)。4、误工费,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计算为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10%)。7、鉴定费7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288元,经审核支持150元。以上合计35227.06元。由被告负担80%,计款28181.6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等,本院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款3118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金山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爱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118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张爱芬负担440元,被告驻马店市金山老年公寓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