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92号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65537-7。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 负责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燕伟诉被告禹政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质证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禹政勋变更为登记车主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被告神州亚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禹政勋驾驶豫QB1238-豫QC396挂半挂车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电管所附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98988-豫R6366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禹政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QB1238-豫QC396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以上事实,诉请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辆损失费84500元、路产损失1000元、车辆施救费8300元,合计93800元。 被告神州亚飞公司辩称:1.神州亚飞公司没有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客观性特征。2.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相关免赔情节,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所诉损失为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赔偿。3.原告所诉路产损失1000元、施救费损失8300元,均系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4.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本次事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已向西峡县法院转款两笔,分别是2000元和1589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禹政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神州亚飞公司的豫QB1238-豫QC396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电管所西侧路段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98988-豫R6366挂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定损,确认损失价值为86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西峡县老张汽车维护中心结算修理费及工时费86400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1008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禹政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为拖车、施救支出施救费8300元,并赔偿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因交通事故造成沥青路面划损1000元。 另查:1.本次事故车辆豫R98988-豫R6366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燕伟,挂靠于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QB1238-豫QC396挂半挂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神州亚飞公司,并以神州亚飞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并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 2.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神州亚飞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98988-豫R6366挂和豫QB1238-豫QC396挂车辆行驶证、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原告李燕伟所诉损失不超过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路产损失和施救费损失都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关于路产损失和施救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讼请求三个项目,其中车辆损失费由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诉84500元不超出鉴定结论意见,亦不超出修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8300元和路产损失费1000元,由施救费发票和公路赔偿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额总计9380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按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支付对象及赔偿情况,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1500元和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是其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李燕伟938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李燕伟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