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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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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岐诉被告张松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张松雷,男,33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3975-2。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

被告:张松雷,男,33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3975-2。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96572-4。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42号创智大厦23层230室。

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王文岐诉被告张松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岐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雷、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8时29分许,原告王文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竹园村路段,与被告张松雷驾驶的津AG8551-津P6K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王文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松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岐当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7353元。后原告王文岐经法医鉴定,其左桡骨骨折遗留左前臂旋转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约9300元。被告张松雷驾驶的津AG8551-津P6K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文岐各项损失76558.8元{1.医疗费17353.77元;2.误工费10476元(108元/天×97天);3.护理费5561元(67元/天×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5.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6.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3元(5627.73元/年×6年×10%+5627.73元/年×10年×10%)】;7.后续治疗费9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张松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坚持要求,可以赔偿4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29分许,原告王文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竹园村路段,与被告张松雷驾驶的津AG8551-津P6K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王文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松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岐当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7353.77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残疾程度及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11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文岐左桡骨骨折遗留左前臂旋转活动受限属十级残。该所并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121101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王文岐后期解除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被告张松雷驾驶的津AG8551-津P6K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松雷为原告垫支费用13000元,原告王文岐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

另查:1.原告王文岐为西峡县阳城乡田营村卫生所医生。原告长子王某某,生于2002年11月;次子王某甲,生于2006年10月。

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文岐与被告张松雷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松雷驾驶的津AG8551-津P6K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原告王文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353.77元、护理费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后续治疗费93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虽持有医师资格证书,但其具体误工损失无法确定,根据其执业地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7760元(80元/天×97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同时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452.17元(8475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6年×10%÷2人+5627.73元/年×10年×10%÷2人)。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