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85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红星,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李克选,西峡县回车镇吴岗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江滨路南段中国人民银行附近。 原告王洪战诉被告白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战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白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1时05分许,被告白红星雇佣的司机冀某某驾驶陕HC2801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峡县发源肉联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王洪战碰撞,造成原告王洪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战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8430.99元。后原告王洪战经法医鉴定,其右股骨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和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约7800元。被告冀某某驾驶的陕HC2801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白红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故要求:一、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战各项损失206203.38元{1.医疗费28430.99元;2.误工费18930.45元[114.73元/天×(150天+15天)];3.护理费4087元[(67元/天×(46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15天)];5.营养费1220元[(20元/天×(46天+15天)];6.残疾赔偿金134354.94元[(24391元/年×20年×20%)+(14821.98元/年×8年×20%+14821.98元/年×3年×20%÷2人+5627.73元/年×12年×20%÷3人+5627.73元/年×11年×20%÷3人)];7.后续治疗费7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白红星赔偿原告王洪战鉴定费1400元及诉讼费。 被告白红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红星已经支付原告垫付有25000元的费用,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 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1时05分许,被告白红星雇佣的司机冀某某驾驶陕HC2801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峡县发源肉联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王洪战碰撞,造成原告王洪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战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8430.99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残疾程度及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经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14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洪战右股骨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和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残。并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011401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王洪战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约7800元,并载明王洪战后期解除内固定器需住院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被告冀某某驾驶的陕HC2801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白红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红星为原告垫支费用25000元,原告王洪战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原告王洪战2003年2月至发生事故时在西峡县发源肉联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屠宰车间工人,上班期间食宿在该公司食堂、职工宿舍。2013年8月-2014年6月原告王洪战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850元、2794元、2701元、3016元、4233元、4444元、3496元、3448元、4310元、3210元、2785元,日平均工资113元。原告王洪战妻子刘红芬在淅川县城租房居住,照顾子女上学。原告长女王迪,生于1999年9月,在淅川县第一高级中学就读。原告二女儿王娟,生于2004年11月,在淅川县实验小学四(1)班就读。原告长子王春林,生于2007年1月,在淅川县实验小学二(3)班就读。原告父亲王天照,生于1955年7月,原告母亲李翠娥生于1953年2月,二人生活在淅川县毛堂乡闫家沟村。原告王洪战姊妹三人。 另查: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白红星作为肇事司机冀某某的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冀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王洪战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王洪战的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白红星所有的陕HC280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王洪战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430.99元、护理费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到评残前一日为150日及后续治疗期间需住院15日,误工费的计算时间符合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应为113元,故误工费应为18645元[113元/天×(150天+15天)]。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且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在医院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病情恢复的需要,但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应为610元(10元/天×61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洪战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3年2月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西峡县发源肉联有限公司工作,上班期间食宿在该公司食堂、职工宿舍。原告王洪战的妻子及儿女均在淅川县城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标准与城镇居民相当,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原告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中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支出的扶养费累计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435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