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田震,男,12岁。 法定代理人:田祥俭,男,49岁。 法定代理人:贺玉凤,女,50岁。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国超,男,41岁。 被告:洪昊,男,14岁。 法定代理人:洪某,男,43岁。 原告田震诉被告胡国超、洪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祥俭、贺玉凤及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被告胡国超、被告洪昊及法定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5时许,原告田震乘坐被告洪昊驾驶豫R20G05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桑坪镇仓房村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桑坪镇仓房村关山坪组路段与胡国超驾驶的无牌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震、余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震先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及西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证实:洪昊驾驶豫R20G05两轮摩托车与胡国超驾驶的无牌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证,胡国超驾驶的无牌照货车为其个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胡国超在交强险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震总损失66352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5618元(含救护车费1300元+出租车费用8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3.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4.护理费8560元(107元/天×80天);5.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元/年×20年×10%);6.交通费416元;7.复印费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80元]。 被告胡国超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胡国超驾驶的无牌照车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胡国超驾驶的无牌照车辆正在过减速带,车速很慢,这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高速从胡国超驾驶的车的右边超车,摔倒在胡国超的车旁地下,胡国超驾驶的无牌照车辆没有撞到原告。胡国超本来认为原告可怜给了原告8000元,现在却被原告起诉。另外胡国超驾驶的无牌照车辆是跑矿山的车,交不上交强险,不是不交交强险。 被告洪昊法定代理人洪某辩称:洪昊把洪某的摩托车骑上不知道上哪里(后来听说摘樱桃去了),孩子们回来后出的事故,胡国超也有责任,没有驾驶证。原告的诉状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许,原告田震乘坐被告洪昊驾驶豫R20G05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桑坪镇仓房村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桑坪镇仓房村关山坪组路段与胡国超驾驶的无牌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震、余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5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记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5月18日15时,洪昊驾驶豫R20G05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桑坪镇仓房村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桑坪镇仓房村关山坪组路段与胡国超驾驶的无牌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震、余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事故现场车辆变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说法不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震于2014年5月18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5日,花费医疗费22783.83元,后转入西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8日,花费医疗费1374.17元,于2014年8月2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160元。原告田震伤残程度于2014年8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250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震骨盆损伤愈后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原告田震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胡国超驾驶的无牌照货车为其个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1.在西峡县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7月12日对被告胡国超的询问笔录中,胡国超认可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自述于2014年5月18日,驾驶自有的无牌照货车装载14吨大理石,在桑坪镇仓房村关山坪组行驶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其货车右侧超车过去后倒在其货车前方,摩托车倒地后,摩托车上人倒在地上,其货车正好到跟前,其货车右前轮正好碰住其中一个小孩屁股,胡国超向医院拨打电话抢救,后因车辆停在路中间,影响交通,所以胡国超将车开走到桑坪街卸货。 2.在庭审中被告胡国超认可“我的车是几十吨的重车,不可能轧到田震,如果轧到田震,肯定是粉碎性骨折。我的车只是擦伤田震。” 3.原告田震为农村居民户口。 4.原告田震在庭审中提交西峡县米坪镇卫生院救护车费用收到条一张,证实2014年7月10日其交付米坪镇卫生院救护车费用1300元,同时提交往返南阳客车票据11张,金额合计为366元,提交证明条二张(白条),证明原告从南阳到西峡两次租车费用为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8月23日西峡县人民医院文印部收取复印费28元的白条一张。 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国超预付原告田震医疗费8000元,被告洪昊法定代理人洪某预付原告田震医疗费4000元。 6.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87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次交通事故证明;田震南阳市中心医院及西峡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原告田震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西峡县交警大队对胡国超、余某某、洪昊、田震询问笔录;救护车收到条、租车证明条及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胡国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被告洪昊系未成年人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被告胡国超虽否认与被告洪昊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但从西峡县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7月12日对其询问笔录及庭审中被告胡国超自认其驾驶的货车擦伤了田震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胡国超与被告洪昊及原告田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内对受害人的赔偿,不划分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有权比照交强险请求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国超未投保交强险,而原告田震所受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故对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再划分责任比例,由被告胡国超比照交强险对原告田震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洪昊未成年,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洪某承担。原告田震身体伤残程度与南阳市中心医院及西峡县中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田震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应按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票据费用24318元计算,其要求的救护车接送费用1300元应计入医疗费。原告田震护理费的诉请,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6.37元计算住院期间,为6109.6元。原告田震交通费诉请,庭审中其提交的二份租车证明系白条,且无相关正规纳税票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按其提交的正规交通费票据计算应为366元。原告田震提交的复印费28元的诉请,系白条,且于法无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到庭被告胡国超、被告洪昊法定代理人洪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田震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田震总损失55243.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561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3.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4.护理费6109.6元(76.37元/天×80天);5.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元/年×20年×10%);6.交通费3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原告田震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胡国超比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国超提出其已预付原告田震医疗费8000元,对此可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田震现金人民币47243.6元(已扣除胡国超已付医疗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震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938元,由原告田震承担158元,被告胡国超承担890元,被告洪昊监护人洪某承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