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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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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巍诉被告魏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魏亚鹏,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庞林河,女,37岁。 原告秦巍诉被告魏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魏亚

被告:魏亚鹏,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庞林河,女,37岁。

原告秦巍诉被告魏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魏亚鹏及委托代理人庞林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4时5分,魏亚鹏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魏某某)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松树门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秦巍驾驶的豫A711ND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魏亚鹏、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7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亚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A711ND小型轿车从事故现场拖至西峡县富顺汽车销售公司,并在该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已支付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49800元。经查证,被告魏亚鹏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秦巍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49800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维修费48000元;2.施救费1800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魏亚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部分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3460元。

被告魏亚鹏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魏亚鹏所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所诉车损过高,魏亚鹏不同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4时5分,魏亚鹏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魏某某)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松树门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秦巍驾驶的豫A711ND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魏亚鹏、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7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亚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A711ND小型轿车从事故现场拖至西峡县富顺汽车销售公司,并在该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已支付维修费48000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魏亚鹏所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对原告秦巍所有的豫A711ND小型轿车车损情况核定为:维修材料费43294元,工时费4700元。

2.西峡县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对豫A711ND小型轿车开具维修票据张,内容为:配件及工时费48000元,施救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豫A711ND小型轿车行驶证;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西峡县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魏亚鹏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道路交通信号通行和秦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魏亚鹏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秦巍承担30%的责任。原告秦巍车损情况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及西峡县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魏亚鹏虽认为车损费用过高,但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对原告车损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施救费诉请,被告魏亚鹏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秦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为49800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维修费48000元;2.施救费1800元]。因魏亚鹏所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秦巍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魏亚鹏比照交强险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4780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3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巍3546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魏亚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