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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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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海旺与被告于新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程海旺,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于新成,男,4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程海旺,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于新成,男,4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程海旺与被告于新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王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3月1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海旺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程海旺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兆丰猕猴桃公司”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于新成驾驶的豫R600B0货车在左转弯过程中碰撞,造成程海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于新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海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遗留十级残。被告于新成的豫R600B0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程海旺各项损失91060.05元(含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187.91元。原告变更后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15929.27元;2.误工费22544.64元(117.42元/年×192天);3.护理费6834元(67元/天×102天);4.住院伙食及营养费4080元(40元/天×102天);5.鉴定费800元。

被告于新成辩称:于新成的豫R600B0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于新成垫支的10000元应返还本人。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告的十级伤残已被否定,原告也变更了该诉讼请求,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他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30分,原告程海旺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县城五里桥镇“兆丰猕猴桃公司”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于新成驾驶的豫R600B0货车在左转弯过程中碰撞,造成原告程海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于新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海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新成的豫R600B0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原告程海旺伤后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医疗费15929.27元,其中被告于新成垫支10000元,原告程海旺出院医嘱全休三月。2014年9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单方申请,对原告身体伤残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程海旺右手损伤遗留右手环、小指运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原告支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程海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做出,意见是:程海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手第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手损伤相关条款之规定,尚不构成伤残,为此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鉴定费700元。

另查:原告程海旺就职于西峡县恒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2013年11月-2014年4月的工资分别是3419元、3518元、2851元、3916元、3826元、3605元,月平均工资为3523元(117.42元/天),病休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现已离开原单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海旺住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于新成的驾驶证、车的行车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程海旺与被告于新成的共同违章所致,事故中于新成、程海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程海旺要求承保被告于新成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其住院治疗、就职情况所计算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程海旺的各项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5929.27元;2.误工费22544.64元(117.42元/年×192天);3.护理费6834元(67元/天×102天);4.住院伙食及营养费4080元(40元/天×102天),合计49387.91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程海旺损失49387.91元。原告程海旺诉前所做出的伤残结论在诉讼中被重新鉴定时予以否定,由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于新成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程海旺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海旺49387.91元。

二、原告程海旺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于新成所垫支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35元由被告于新成承担1035元,原告程海旺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