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09号 原告:程良,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元元,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程良诉被告李培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良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培洋、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左右,程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3D805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从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附近路段时,与前方李培洋驾驶的豫R887K5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程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培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887K5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荆洲车损884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84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原告程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培洋及车辆信息;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R887K5小轿车保险情况; 5.事故车辆照片,证明程良车辆损失部位情况; 6.福顺汽修厂报价单,证明豫R3D805小型轿车维修清单; 7.维修费票据,证明豫R3D805小型轿车维修费用; 8.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培洋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程良驾驶豫R3D805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从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陕高速K1245处时,与前方因事故逆向停放的李培洋驾驶的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碰撞,造成豫R887K5小轿车右后部及右侧面受损,豫R3D805小型轿车车头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程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培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良支出施救费用2000元,豫豫R3D805小型轿车在西峡县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9040元,损坏零部件残值200元。 另查: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系被告李培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培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及财产受损,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培洋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豫R3D805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共花费修理费9040,扣除残值后共损失8840元,有维修费票据、部件报价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及施救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程良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840元;2.施救费2000元,共计1084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良108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培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