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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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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道军诉被告王万周、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王万周,男,生于1976年2月18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566608-3。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 负责人:水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万周,男,生于1976年2月18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566608-3。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

负责人:水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道军诉被告王万周、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申请,撤回对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万周、被告人保财险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左右,王万周驾驶鄂FE1659-鄂FE893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三组路段时,车上货物洒落(车载硫酸喷溅)造成胡道军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1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道军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救治,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695.68元。2014年12月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胡道军面部瘢痕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身体损伤误工日自伤后应为70日。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原告已领取事故款3000元。肇事车辆以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樊城公司参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95.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5元/天×70天=4869.2元、护理费20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252.12元,由人保财险樊城公司赔偿27452.12元,由王万周赔偿800元。

被告王万周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王万周是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运输工作,但被告王万周愿承担本案中应由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原告已经领取的3000元,由被告王万周支付,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从3000元中扣除,剩余部分返还王万周。

被告人保财险樊城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在发生后主张。2.误工费计算期间过长,医嘱没有显示休息时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3.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残疾程度,不应赔偿。4.护理费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20元/天。6.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左右,王万周驾驶鄂FE1659-鄂FE893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三组路段时,车上货物洒落造成胡道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1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道军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救治,住院29天,2014年12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95.68元。出院诊断:1.左眼硫酸烧伤;2.面部多处点状酸烧伤;3.双前臂多处点状酸烧伤。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减瘢治疗,眼部外用药物治疗,切勿强光下工作;2.不适随诊。

车牌号鄂FE165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鄂FE89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樊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王万周持A2驾驶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万周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王万周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王万周,不再要求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2014年12月1日,原告单方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期作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胡道军面部瘢痕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胡道军身体损伤误工日自伤后应为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万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万周作为直接侵权人,愿意在本案中承担除保险赔偿以外的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不再要求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双方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7695.68元、护理费20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800元,属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书,请求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樊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出院以后的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依据,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咨询为例外,原告后期治疗费于2014年12月1日经评估,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分析中说明:“胡道军面部减瘢痕治疗后期医疗费约为8000元。抗感染和眼部外用药物治疗,按常用药的用法用量,每天约需20元,治疗周期为三个月,约2000元。共计10000元。”鉴定后截止本案开庭时,时间相隔五个月有余,原告却未提供其在后期治疗过程支出费用的票据予以证明,仅仅依据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不足以证实原告后期治疗费发生的必然性和发生数额,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实际发生票据另行主张。3.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时间70日,依据的是鉴定机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称依据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4.2条和第5.4.2.2条,第5.1.4.2条内容为:“后遗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误工日)45日~60日”、第5.4.2.2条内容为:“创口长度累计﹥3.5cm(误工日)20日-45日”。本院结合原告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部分采信该咨询意见书的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日为50日,误工费用为34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照片,原告受伤部位为面部,且有遗留斑痕形成,可认定原告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因此,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为:医疗费7695.68元、误工费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0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057.92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采信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王万周承担400元。被告王万周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胡道军15057.92元。

二、原告胡道军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王万周垫付款2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胡道军负担63元,由被告王万周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