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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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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少英、王少迪、王少静、王闫华诉被告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少英,女,46岁。 原告:王少迪,女,40岁。 原告:王少静,女,38岁。 原告:王闫华,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柴小波,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少英,女,46岁。

原告:王少迪,女,40岁。

原告:王少静,女,38岁。

原告:王闫华,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柴小波,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55926-3。住所地:淅川县东环路北段(百顺停车场门口)。

法定代表人:冯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少英、王少迪、王少静、王闫华诉被告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樊某某驾驶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在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西头路段倒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碾轧,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7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第一被告已预付原告100000元赔偿款。另查,樊某某驾驶的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诉请被告赔偿150561.2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又变更为224328.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9年=201582.27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抢救费3761.72元。

被告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实际车主王清伟以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方垫付100000元,在扣除诉讼费后应予返还。3.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另交了50000元的押金,在结案后应予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原告诉请较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樊某某驾驶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在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西头路段倒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碾轧,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用3761.72元。2014年7月10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7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本案四原告与肇事者樊某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樊某某自愿在四原告依法主张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四原告60000元,四原告放弃追究樊某某刑事责任。

另查:1.王某某生于1943年1月9日,农业居民户口,生前居住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马沟组,经西峡县规划局证明,在西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王闫华、王少英、王少迪、王少静系王某某之子女。

2.樊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发生后,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事故处理款100000元,四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返还。2014年7月16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同日,本院作出裁定扣押该车辆。2014年8月25日,经四原告同意,由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交纳50000元保证金后,本院将扣押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变更为查封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西峡县规划局证明、赔偿协议、原告户口本、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樊某某驾驶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本案肇事车辆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交通事故发生过错予以确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豫RG8369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不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总和,原告全部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进行赔偿。

四原告所诉损失死亡赔偿金201582.27元、丧葬费18979元、抢救费3761.72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超出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亲属虽为农业居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经规划部门证实,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所诉损失总额224322.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总和有误,予以纠正。以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四原告垫付的事故处理款100000元,四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返还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支付赔偿金,在本院存放的5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王少英、王少迪、王少静、王闫华224322.99元。

二、原告王少英、王少迪、王少静、王闫华领取保险赔偿款同时返还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100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8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共5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淅川世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