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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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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喜林与被告桑平安、西峡县公路管理局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桑平安,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机构代码:41928900-X。住所地:西峡县灌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

被告:桑平安,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机构代码:41928900-X。住所地:西峡县灌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喜林与被告桑平安、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桑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车沿白果坪公路自东向西行至黄龙庙小学路段时,由于前面道路右侧被桑平安占道蒸袋料、堆放杂物等原因,致使原告为避让被告袋料堆将三轮车打向左侧行驶时导致其车辆驶入路左侧河内而侧翻,造成原告本人及乘车人孟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受伤、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17万元,赔偿孟某某医疗费等25000元,共计赔偿受害方19.5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西峡县公路局疏于管理,对被告在公路右侧蒸放袋料未及时制止是造成原告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桑平安在原告前行公路即二郎坪至宝天曼战备路的右侧蒸袋料、堆放杂物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直接导致该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总损失19.5万元的30%为58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桑平安辩称:导致本案中王喜林发生事故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桑平安,直接原因是原告驾车的失误及机动车自身造成的,王喜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桑平安的香菇垛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辩称:该公路管理人不是西峡县公路局,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建议驳回原告对西峡县公路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3时55分,王喜林驾驶无牌照三轮车沿西峡县二郎坪镇至白果坪村公路自东向西行至黄龙庙小学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驶入路左侧河内,造成王喜林、乘车人孟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受伤,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喜林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载人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甲、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王喜林已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170000元,赔偿孟某某25000元。原告王喜林2014年6月17日经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王喜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桑平安在公路上建蒸袋料棚,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该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桑平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桑平安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并不是桑平安,是原告自身不当驾驶造成,和袋料棚没有任何关系,桑平安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发路段较平缓,事发在中午时分,光线良好,无其他车辆通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违反载人规定等造成;被告桑平安在公路上占道建设香菇袋料棚,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原告车辆正常通行,原告王喜林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袋料棚,驶入道路左侧河内发生事故,被告桑平安在道路上违法建设袋料棚,未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桑平安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原告诉请认为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事故道路的管理维护方,疏于管理,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辩称自己不是公路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三条“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事故路段属于乡级公路,不属于西峡县公路管理局管理维护,原告诉请由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王喜林诉请项目中,对于死者陈某家属的赔偿170000元属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孟某某25000元原告未提供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170000元由被告桑平安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7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平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喜林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峡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王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王喜林承担896元,被告桑平安承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华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