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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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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乾诉被告岳国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王保乾,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高健,西峡县米坪镇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岳国亮,男49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65356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王保乾,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高健,西峡县米坪镇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岳国亮,男49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65356-4。住所地:顶山市南环路西段路南平顶山市人才交流中心七楼。

负责人:宋青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保乾诉被告岳国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岳国亮、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0时20分,岳国亮驾驶豫D73703-豫DD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丹水镇高速引道路口段时,与原告王保乾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保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国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岳国亮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参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王保乾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35135.11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保乾84538.59元【1.医疗费35135.11元;2.后续治疗费7200元;3.护理费13274元(66.37元/天×93天×2+66.37元/天×14天);4.营养费1070元(10元/天×93天+1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93天+3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11865.48元(8475.34元/年×14年×10%);7.鉴定费1380元;8.交通费330元;9.停车费2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85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12.其他损失750元;13.丹水镇卫生院支付费1274元】。

被告岳国亮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0时20分,岳国亮驾驶豫D73703-豫DD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丹水镇高速引道路口段时,与原告王保乾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保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国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岳国亮所有,并以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参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王保乾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35135.11元,其中门诊费18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残疾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17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保乾左肩部损伤致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该所同时对原告王保乾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进行了法医咨询,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101703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保乾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约需7200元,并注明王保乾后期解除内固定需住院14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80元。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850元。

另查:1.岳国亮驾驶豫D73703-豫DD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岳国亮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王保乾户籍内乡县赤眉镇庙北村上王庄组,为农业家庭户口。

3.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岳国亮为原告预支费用21000元,并在丹水镇卫生院为原告垫支费用1274元(含转院车费260元)。原告同意获取保险赔偿后返还岳国亮。被告岳国亮当庭认可另外补偿原告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岳国亮驾驶豫D73703-豫DD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保险责任之外的合理损失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王保乾和被告岳国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为3:7。

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35135.11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营养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11865.48元、鉴定费1380元、摩托车维修费850元、丹水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费1274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数额较高,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并未出具需两人护理的证明,住院病历也未显示具体护理人数,故原告主张按两人护理请求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按照通常一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后期解除内固定的住院期间已经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作出相关意见,且原告有住院治疗的病理基础,原告主张后期解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等费用符合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101.59元(66.37元/天×93天+66.37元/天×14天)。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凭证证明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原告家在内乡县农村,交通不便,在西峡县住院治疗的事实,交通费是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4.原告属十级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5.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发生事故后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保管车辆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也有义务配合交警部门扣车处理事故的义务,故原告支付的停车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75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409.11元(35135.11元+1274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营养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应为7101.59元、残疾赔偿金11865.48元、摩托车维修费8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73236.18元,扣除鉴定费后为71856.18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被告岳国亮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保乾鉴定费966元,另外根据被告岳国亮与原告王保乾的约定,岳国亮应再承担其他费用500元,共计赔偿原告王保乾1466元,该款应在被告岳国亮垫支原告的22274元中扣减,扣减后剩余20808元,由原告王保乾在获取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岳国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保乾71856.18元。

二、原告王保乾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岳国亮垫付款208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王保乾负担380元,被告岳国亮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