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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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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荣会诉被告靳立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李荣会,男,生于1966年12月2日。 被告:靳立春,男,生于1982年9月7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城人民西路44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李荣会,男,生于1966年12月2日。

被告:靳立春,男,生于1982年9月7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城人民西路44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荣会诉被告靳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会、被告靳立春、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17时,被告靳立春驾驶豫R757Q9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紫金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与紫金路交叉口路段右转时,与原告李荣会驾驶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荣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28515.9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荣会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荣会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约9300元。因被告靳立春驾驶的豫R757Q9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故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154.24元【1.医疗费28515.91元(28492.72元+2.94元+8.05元+8元+4.2元);2.误工费11016元(102元/天×108天);3.护理费11016元(102元/天×108天);4.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5.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0年×22398.03元/年×2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后期治疗费9300元;10.残疾用具费35元】。

被告靳立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事故后靳立春为原告李荣会垫付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辩称:1.靳立春在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超过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李荣会系无证驾驶,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靳立春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扣除交强险限额,超出限额的部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依法重新认定。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靳立春应承担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7时,被告靳立春驾驶豫R757Q9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紫金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与紫金路交叉口路段右转时,与原告李荣会驾驶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荣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荣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28515.91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荣会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约9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靳立春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

另查:1.被告靳立春驾驶的豫R757Q9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日0时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

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河南统计年鉴》统计部门公布数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该事故认定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中被告靳立春对原告李荣会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85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8511.33元、后期治疗费9300元、残疾用具费35元、鉴定费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荣会属于城镇居民但无固定收入,其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误工费应为6626.8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858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7335.12元【医疗费285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后期治疗费9300元、误工费6626.88元、护理费8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具费35元、鉴定费14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