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攀,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54459-0。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厦对面新华书店办公楼一、四、五层。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宗正,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超诉被告李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李攀的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4时许,李攀驾驶豫RNX883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二道河西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二道河与三豪锦园门口道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李超驾驶的豫RK9198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超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攀与李超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超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60天,花去医疗费94115.21元。后原告李超经法医鉴定,其颈髓损伤遗留肢体不全瘫痪属七级残。被告李攀驾驶的豫RNX883小型普通客车系李攀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超225456.5元{1.医疗费94115.21元;2.误工费13926.36元(73.2元/天×190天);3.护理费25495.2元(79.56元/天×160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天×160天);5.营养费1600元(10元/天×160天);6.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48048.69元(其父14821.98元/年×5年×40%×1/4+其母5627.73元/年×9年×40%×1/4+其子14821.98元/年×12年×40%×1/2);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住宿费1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390913元,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要求被告李攀赔偿原告105456.5元[(390913元-120000元)×1/2-30000元(已付)]}。 被告李攀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可以根据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攀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4时许,李攀驾驶豫RNX883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二道河西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二道河与三豪锦园门口道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超驾驶的豫RK9198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超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攀与李超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超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7天,花去医疗费94015.21元。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需两人陪护。2014年12月17日,原告残疾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17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超颈髓损伤遗留肢体不全瘫痪属七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1.被告李攀驾驶的豫RNX883小型普通客车系李攀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李超户籍西峡县重阳乡芦沟村一组,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6月至今在河南高速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参加工作。现住西峡县城关镇北大街128号附19号。原告李超父亲李议,生于1936年8月23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梅某某,生于1943年10月12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儿子李某某,生于2008年8月2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超现兄弟姊妹4人。 3.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李攀为原告预支费用30000元,庭审后原告李超与被告李攀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部分,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李攀再赔偿原告李超60000元(不含已经垫支的3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李攀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攀驾驶的豫RNX883小型普通客车系李攀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保险责任之外的合理损失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 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94015.21元、误工费13926.36元、残疾赔偿金227232.93元(17918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48.6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8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7天,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157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49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10元,营养费为157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015.21元、误工费13926.36元、残疾赔偿金227232.93元(17918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48.69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49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157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81216.34元,扣除鉴定费后为380436.34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总额已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分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攀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李超予以赔偿,但庭审结束后,原告李超与被告李攀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部分,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李攀再赔偿原告李超60000元(不含已经垫支的30000元),且现已履行完毕。原告李超与被告李攀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不再请求被告李攀承担赔偿责任,属原告的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仅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作出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超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李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