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潘爱侠,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服务中心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1929027-0,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爱侠诉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侠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10分,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司机姚某驾驶无牌照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峡县城区与北大街交叉口南10米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行人潘爱侠碰撞,造成潘爱侠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潘爱侠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现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潘爱侠医疗费1502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1.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0758.5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潘爱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潘爱侠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潘爱侠医疗费票据,证明潘爱侠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潘爱侠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潘爱侠初次鉴定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咨询意见; 6.姚某驾驶证,证明驾驶员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姚某驾驶车辆保险情况; 8.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潘爱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情况; 9.租房协议、租金收据、房东证明、西峡县紫金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潘爱侠在西峡县城关镇居住情况; 10.寨根乡方庄村村委会证明、寨根乡派出所证明,证明潘爱侠家庭成员信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无行车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已垫付潘爱侠医疗费12000元。 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提供医疗费收据三张及押金票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10分,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司机姚某驾驶无牌照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峡县城区人民路与北大街交叉口南100米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行人潘爱侠碰撞,造成潘爱侠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潘爱侠无责任。潘爱侠于2014年8月27日至10月26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用15020.7元。其伤情于2014年11月27日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潘爱侠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同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咨询意见书:潘爱侠后期解除左踝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7300元。庭审中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爱侠伤情作出重新鉴定:潘爱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重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潘爱侠二期手术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已支付潘爱侠医疗费10500元。 另查:1.姚某驾驶无牌照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该车以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因该车为处理垃圾特种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注明:该车无行驶证,出险时以车辆的车架号作为理赔时核对车辆的依据。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8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3.原告潘爱侠家庭成员:丈夫申某某,42岁,在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儿子申某某甲,生于2013年10月10日。潘爱侠母亲黄某某,生于1941年7月15日,住西峡县寨根乡方庄村窑下5组1797号,弟潘某某甲,生于1974年5月24日,弟潘某某乙,生于1981年11月23日。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潘爱侠因伤住院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爱侠户籍地显示为农村居民,但潘爱侠自2012起即在西峡县城关镇租房居住,该事实有租房协议、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潘爱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爱侠住院期间有其丈夫申某某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申某某实际工资水平计算较为适宜,依据原告提供申某某工资表,其月均工资为3500元,故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时间日均11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潘爱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潘爱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潘爱侠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20元;2.误工费6030元(67元/天×90天);3.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8707.87元(22398.03元/年×20年×10%+母亲5627.73元/年×7年×10%/3+儿子14821.98元/年×17年×10%/2);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117.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