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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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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天道、吴海青、周盈诉被告李丹、王丹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62号 原告:焦天道,男,37岁。 原告:吴海青,女,37岁。 原告:周某甲,女,13岁。 法定代理人:吴海青,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62号

原告:焦天道,男,37岁。

原告:吴海青,女,37岁。

原告:周某甲,女,13岁。

法定代理人:吴海青,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丹丹,女,30岁。

被告李丹,女,28岁。

被告王丹丹、李丹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啸,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焦天道、吴海青、周某甲诉被告李丹、王丹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丹、王丹丹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王丹丹驾驶豫A1FS67小型轿车沿西峡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滨河路一帆风顺段时,与原告焦天道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海青、周某甲)相碰撞,导致原告焦天道及乘车人吴海青、周某甲受重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三原告焦天道、吴海青、周某甲无责任,被告王丹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救治。另查明,王丹丹所驾驶的豫A1FS67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丹。同时,豫A1FS6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所述,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一、焦天道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772.24元;2.误工费121.7元/天×92天=11196.4元;3.护理费67元/天×63天=4221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5.营养费10元/天×63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焦某某5627.73元/年×17年×12%÷3+母亲郭某某5627.73元/年×17年×12%÷3+儿子14821.98元/年×11年×12%÷2+女儿14821.98元/年×15年×12%÷2,合计84531元;7.鉴定费1400元;8.车损1499元;9.停车费320元;10.二次手术费55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34959.64元。二、吴海青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37.19元;2.误工费67元/天×63天=4221元;3.护理费67元/天×63天=4221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5.营养费10元/天×63天=630元;共计15299.19元。三、周某甲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470.94元;2.护理费67元/天×63天=4221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4.营养费10元/天×63天=63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6.鉴定费14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407.94元。三人损失共计230666.77元。庭审中,经李丹确认,李丹作为车主,愿代替王丹丹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同意李丹代替王丹丹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王丹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李丹、王丹丹共同辩称:被告李丹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丹丹与李丹系朋友关系。出事故当天王丹丹是借用李丹的车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实际车主李丹愿意代替王丹丹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丹丹驾驶被告李丹的豫A1FS67小型轿车沿西峡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一帆风顺路段,与焦天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海青、周某甲)碰撞,造成焦天道、周某甲、吴海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8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天道、吴海青、周某甲无责任。原告焦天道、吴海青、周某甲伤后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原告焦天道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5772.24元。原告吴海青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吴海青医疗费用清单显示:西药费合计1007.49元、检查费合计669元、治疗费合计493元、化验费合计528元、床位费合计1379元、医疗废物处置费合计119.7元、空调费合计141元,总医疗费4337.19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急性颅脑损伤;2.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原告周某甲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5470.94元。原告焦天道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499元。2014年11月1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天道、周某甲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焦天道右手损伤遗留右手拇指运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左足损伤遗留左足弓塌陷属十级残;焦天道右手骨折内固定器后期解除医疗费约5500元。焦天道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周某甲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周某甲后期解除左小腿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7000元。周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1.豫A1FS67小型轿车车主为李丹,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2.原告焦天道生于1978年12月,受伤前常居住在西峡,租赁杨振堂位于七一路的房子;焦天道父亲焦某某,生于1951年8月,母亲郭某某,生于1951年12月,均居住在河南省泌阳县高店乡三道沟村,焦天道共兄弟三人;焦天道儿子焦某甲,生于2007年10月,现为西峡县城区二小学生,女儿焦某乙,生于2011年4月,现为西峡县杏花李幼儿园学生。庭审过程中,原告焦天道提供使用期截止2011年4月27日特种作业操作证一本,和陈某关于焦天道为其驾驶挖掘机、月工资5500元证明一份。

3.吴海青生于1978年3月,与其夫周某某2002年2月生女儿周某甲。

4.被告李丹为原告焦天道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为原告吴海青、周某甲垫付医疗费19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单、车主身份信息、现场照片、三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交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