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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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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付学诉被告田富平、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以下简称:陕西农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田富平,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组织机构代码:68478294-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75号。 负责人:惠立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建民,该协会职

被告:田富平,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会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会。组织机构代码:68478294-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75号。

负责人:惠立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建民,该协会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付学诉被告田富平、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以下简称:陕西农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学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田富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栋、被告陕西农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田富平驾驶自己所有的陕0170859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西峡县西平镇西官庄田间作业倒车过程中将原告王付学轧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富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付学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6626.08元。后原告王付学经法医鉴定,其右足损伤遗留右足足弓破坏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右足足弓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800元。被告田富平驾驶的陕0170859大中型自走联合收割机在陕西农业协会参保第三者责任(互助)险8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付学各项损失58956.48元{1.医疗费16626.08元;2.护理费8040元(67元/天×60天×2人);3.营养费600元(1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0170.4元(8475.34元/年×6年×20%);6.二次手术费98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52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田富平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田富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先行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田富平承担。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富平为原告垫付了700元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3.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4.被告田富平同意将来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的保险理赔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陕西农业协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行业互助条款的规定,陕西农业协会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4000元,共计22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田富平驾驶自己所有的陕0170859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西峡县西平镇西官庄田间作业倒车过程中将原告王付学轧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付学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6626.08元,其中门诊检查费120元。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4年10月31日,原告残疾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31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付学右足损伤遗留右足足弓破坏属九级残。原告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咨询,咨询意见为:王付学后期解除右足足弓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原告王付学发生事故后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支付交通费520元。被告田富平驾驶的陕0170859大中型自走联合收割机在陕西农业协会参保第三者责任(互助)险8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补偿限额8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补偿限额7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补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富平为原告预支费用700元。

另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田富平应当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富平驾驶的陕0170859大中型自走联合收割机在陕西农业协会参保第三者责任(互助)险8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补偿限额8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补偿限额7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补偿限额2000元。被告陕西农业协会同意根据互助条款的约定直接支付原告王付学22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被告陕西农业协会承担的22000元后,剩余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田富平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626.08元、护理费80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元、二次手术费9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2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26.08元、护理费80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元、二次手术费9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6956.48元。被告陕西农业协会根据互助条款的约定直接支付原告王付学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富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王付学34956.48元(56956.48元-22000元),扣除其垫支原告的70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王付学34256.4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付学22000元。

二、被告田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付学3425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王付学承担105元,由被告田富平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川

审 判 员  朱江伟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