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应龙,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琴,女。 原审被告郭普德,男。 上诉人郭应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应龙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上诉人赵爱琴,原审被告郭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郭普德在山西太长高速有挖填方工程,租赁赵爱琴大宇220挖掘机一台进行作业,并于2004年5月23日与赵爱琴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郭普德租赁赵爱琴大宇220挖掘机使用,月租金四万元。工程结束后,经清算欠赵爱琴租赁费86150元。经手人康守宪于2004年9月20号书写欠条一份:“赵爱琴在太长高速十五合同段山西路桥二公司工地220挖机租金捌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86150元整)经手人康守宪属实郭应龙。”另欠条上注明9月22号付陆仟元。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4年5月23日赵爱琴与郭普德签订租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赵爱琴将挖掘机出租给郭普德使用,郭普德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郭应龙在2004年9月20号上的欠条上签名属实,其对该租赁费86150元也应付偿还义务。因在欠条上注明已经偿还6000元,故郭普德、郭应龙还尚欠赵爱琴租赁费8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郭应龙、郭普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爱琴偿还租赁费人民币捌万零一百伍拾元整及利息。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郭普德、郭应龙共同负担。 宣判后,郭应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在欠条上签字只起到证明作用,其不是债务人也不知道有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爱琴答辩称,郭应龙在欠条上签“属实”,其应负还款责任,并且郭应龙与郭普德系合伙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普德陈述称,其欠赵爱琴租赁费属实,但其与郭应龙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审被告郭普德和被上诉人赵爱琴,赵爱琴依约将挖掘机出租给郭普德使用,郭普德应支付约定的租赁费用。郭普德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郭普德偿还赵爱琴租赁费80150元正确。上诉人郭应龙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其在欠条上签字“属实”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其系合同当事人,虽然赵爱琴、郭普德均称郭应龙与郭普德系合伙关系,但二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郭应龙与郭普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郭应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普德如认为其与郭应龙系合伙关系,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另行向郭应龙追偿。原审法院判决郭应龙与郭普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郭普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爱琴挖掘车租赁费80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审被告郭普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上诉人赵爱琴、原审被告郭普德各负担9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