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金福,男。 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荣,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朗陵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海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怀忠,被上诉人刘宏伟、刘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万春(2013年去世)、王玉兰(2012年去世)夫妇一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刘爱荣(1993年死亡)、二女刘宏伟、三女刘秀荣、儿子刘金福,刘爱荣与江建国一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江波,次女江汇、儿子江涌。刘万春、王玉兰在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路东有宅场及房屋一处,取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上述两证均登记在王玉兰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为152.1㎡,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4.16㎡。2014年9月9日,宏建公司与刘金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按照上述二份协议,加上享有的优惠政策,王玉兰、刘万春的房屋、土地被宏建公司征收,房屋被扒掉,刘金福除可得到置换房屋107.55㎡外,还可得到1178922元的现金补偿(其中商铺104.86㎡,每㎡置换9000元,共置换943740元;住宅共181.544㎡置换房屋107.55㎡后,剩余面积73.994㎡每㎡置换3000元,共计置换221982元;二次搬家费1200元、每年临时安置费12000元)。上述现金1178922元宏建公司已交付给刘金福,但置换的房屋107.55㎡尚未交付。刘金福与宏建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时,刘金福向宏建公司提交有王玉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并在补充协议上注明“父母双亡已不在人世,由我全权代表处理一切事宜”。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江涌、江波、江汇分别出具声明书,声明对本案涉及的刘万春、王玉兰的遗产放弃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宏建公司与刘金福签订的两份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均登记在王玉兰名下,原是王玉兰和丈夫刘万春的财产,王玉兰先于刘万春死亡,王玉兰和刘万春的财产分割后属于王玉兰的财产应由王玉兰的法定继承人刘万春、刘金福、刘宏伟、刘秀荣共同继承,刘万春死亡后,其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刘金福、刘爱荣、刘宏伟、刘秀荣共同继承,因刘爱荣先于王玉兰、刘万春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儿女江涌、江波、江汇代位继承,也就是说现对本案涉及的土地和房屋享有权利的人有刘金福、刘宏伟、刘秀荣和江涌、江波、江汇,因江涌、江波、江汇放弃继承权,本案涉及的土地和房屋的权利由刘金福、刘宏伟、刘秀荣共同享有。本案宏建公司与刘金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刘金福提供的是王玉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宏建公司就应当对王玉兰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情况进行调查,查清之后与全体权利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要求刘金福提供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书或放弃权利的说明等证据,而宏建公司对上述工作均未做的情况下就与刘金福个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将安置补偿款支付给刘金福一个人,宏建公司和刘金福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刘宏伟、刘秀荣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宏建公司与刘金福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金福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虽注明“父母双方不在人世,由我全权代表处理一切事宜”,但这只是刘金福个人行为,并没有得到刘宏伟、刘秀荣的认可,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损失数额,由于刘宏伟、刘秀荣对宏建公司与刘金福签订的两份协议补偿方法和数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按两份协议确定的补偿数额作为依据来认定赔偿数额。按照两份协议,刘金福除可得到面积为107.55㎡的置换房屋外,又得到1178922元的现金补偿,那么,按照此协议,刘宏伟、刘秀荣各应得到的现金补偿为392974元(1178922÷3);另外,住房是以每㎡3000元的价格进行置换的,那么107.55㎡的住房可置换现金322650元,刘宏伟、刘秀荣还各应得到107550元的补偿(322650÷3);综上刘宏伟、刘秀荣各应得到的补偿款为500524元,刘宏伟、刘秀荣各自仅请求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宏伟、刘秀荣本应得到500524元的补偿由于宏建公司和刘金福的过错并未得到,应由宏建公司和刘金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伟、刘秀荣损失各50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金福共同负担。 宣判后,刘金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宏伟、刘秀荣请求继承的四间房屋已不存在,其分别于1981、1983年新建房屋十间,原判处分的财产系其个人所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被上诉人刘宏伟、刘秀荣对父母未尽任何扶养义务,无权继承任何遗产;3、被上诉人刘宏伟、刘秀荣请求继承遗产已超诉讼时效,应视为放弃继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宏伟、刘秀荣答辩称,翻新房子是其父母出资建造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建公司陈述称,其对拆迁房屋已进行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家庭内部对补偿款分配产生的纠纷,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及房屋,上诉人刘金福,被上诉人刘宏伟、刘秀荣均享有继承权,刘金福未经刘宏伟、刘秀荣同意,私自处分讼争的土地及房屋,侵犯了刘宏伟、刘秀荣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宏建公司与刘金福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宏建公司明知征收土地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登记人为王玉兰,却直接与刘金福签订协议并将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刘金福一人,而未对该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情况进行调查,亦未要求刘金福提供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书或放弃权利声明等手续,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与刘金福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宏建公司与刘金福签订的协议确定刘宏伟、刘秀荣应得的补偿款,并判决由宏建公司、刘金福连带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刘金福提出讼争房屋均系其个人新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讼争房屋系于1981、1983年新建,刘金福为证明房屋系其出资建造提供了证人刘福祥的证言,但该证言与证人王华伟的证言相矛盾,且1983年刘金福、刘宏伟、刘秀荣的父母刘万春、王玉兰均健在,2000年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时登记的权利人亦系王玉兰,刘金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金福提出刘宏伟、刘秀荣未尽扶养义务无继承权的问题。刘金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宏伟、刘秀荣未尽扶养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刘宏伟、刘秀荣作为刘万春、王玉兰的法定继承人,与刘金福同样平等的享有继承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金福提出刘宏伟、刘秀荣请求继承遗产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刘金福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金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龙 审判员 亓宽义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