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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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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与莫运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周潢路。 法定代表人王岿,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运芳,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周潢路。

法定代表人王岿,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运芳,女。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莫运芳的委托代理人赵令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莫运芳与新蔡县黄楼供销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楼供销社将对外租赁的从南向北数三、四号的门面房租给莫运芳,租赁期限、租赁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均有明确的约定。莫运芳按照合同约定于2002年2月1日将租赁费16000元交给黄楼供销社。2002年7月16日,王成运将其租赁黄楼供销社的一间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莫运芳,同时将其与黄楼供销社签订的合同一并转给莫运芳。后黄楼供销社却没有将两份合同所涉及房屋交给莫运芳使用,而是另外又与他人签订了合同,为此莫运芳提起诉讼要求新蔡县供销合作社返还租赁费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查明:2005年8月16日,新蔡县黄楼供销社营业执照被新蔡县工商局吊销,现未清算。新蔡县供销合作社系原新蔡县黄楼供销社的业务主管单位,对其在人事上进行领导、业务上进行指导,系直接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莫运芳与黄楼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新蔡县黄楼供销社2005年被新蔡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故原新蔡县黄楼供销社的登记主管机关即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应承担返还租赁费16000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责任。但莫运芳要求返还王成运的租赁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莫运芳租赁费1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莫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新蔡县供销合作社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新蔡县黄楼供销社营业执照未注销,依法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是否清算不是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莫运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运芳答辩称,新蔡县黄楼供销社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灭,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作为主管单位有义务组织清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蔡县黄楼供销合作社系非公司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上诉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作为其主管单位,对新蔡县黄楼供销合作社负有清算义务。故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提出其不是清算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提出其不应对新蔡县黄楼供销合作社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民事诉讼地位及开办单位的责任作出答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据此答复精神,新蔡县黄楼供销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虽然被依法吊销,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尚未终止,仍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地位。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只有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下,才应直接对新蔡县黄楼供销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莫运芳未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对新蔡县黄楼供销合作社承担的系清算责任,并无义务为其代偿债务,莫运芳要求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新蔡县供销合作社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待清算程序终结后,根据具体的清算结果,如莫运芳认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其债权无法受偿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莫运芳可对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另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莫运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0元,由被上诉人莫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陈炳陶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力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