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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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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三组与丁文庆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三组。 代表人黄国珍,男。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庆,男。 委托代理人柯长华,女。 上诉人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三组

代表人黄国珍,男。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庆,男。

委托代理人柯长华,女。

上诉人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三组(以下简称羊东三组)因排除妨碍纠纷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羊东三组的代表人黄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被上诉人丁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丁文庆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羊东三组的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位于羊册镇东边驻南公路与去上冯村道路口交汇处的东南角。丁文庆取得该处宅基地后,建主屋一座。2007年底,丁文庆在所建房屋前建起了一座小型加油站。2008年8月6日,丁文庆取得了河南省商务厅批准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同年12月16日,又取得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丁文庆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后,在驻南公路东侧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底,丁文庆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扩建,将经营用的两个储油罐埋在其房屋北墙外的地下,两个储油罐距离房屋北侧羊册街去上冯村的道路3米,储油罐外侧地表丁文庆砌起砖墙予以保护。丁文庆现有宅基地以购买的方式取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丁文庆宅基地面积为宽四丈,长十二丈。另查明,羊东三组在进行宅基划分及对外出让土地时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丁文庆在其宅基外建了短围墙,储油罐埋在宅基范围外。砖墙外至道路系丁文庆种植的蔬菜,该储油罐并未影响到羊册街去上冯村的正常通行。丁文庆在改建加油站网架罩棚时,罩棚外沿超出了房屋北墙,但该罩棚未遮盖在道路的上方。

原审法院认为,羊东三组将其土地转让给丁文庆作为宅基地使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羊东三组起诉丁文庆埋设储油罐的行为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应当将储油罐予以拆除的理由,经现场勘验,丁文庆的储油罐埋藏地点距离道路约3米左右,并未影响通行。关于羊东三组主张的因丁文庆经营加油站行为给村民的生命财产将会带来极大的危险问题,因丁文庆的加油站已经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和验收,并向丁文庆核准发放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行为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且丁文庆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罩棚未影响道路的通行,羊东三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羊东村委三组负担。

宣判后,羊东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丁文庆埋设的油罐超出其购买宅基地的范围,侵害羊东三组的土地所有权,其据此请求保护物权,原审判决以丁文庆的行为未影响通行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文庆拆除占用上诉人土地内的油罐及搭建的棚子,返还上诉人的土地。

被上诉人丁文庆答辩称,其购买的宅基地理应包含门前的沟,其享有使用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案讼争的宅基地及周边土地的所有权均属于上诉人羊东三组,被上诉人丁文庆在购得讼争宅基地后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其享有的使用权应以其购得宅基地的范围为限。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论,丁文庆埋设的储油罐及搭建的罩棚超出了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已侵害了羊东三组的土地所有权,羊东三组依据其土地所有权请求丁文庆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故羊东三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丁文庆埋设的储油罐及搭建的罩棚未影响道路通行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驳回羊东三组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丁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埋设的储油罐及搭建的加油罩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丁文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力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