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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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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继承与程新华、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118号 原告梁继承。 委托代理人陈冰。 被告程新华。 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 原告梁继承与被告程新华、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置业公

河南省上蔡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118号

原告梁继承

委托代理人陈冰。

被告新华

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华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

原告梁继承与被告程新华、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承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程新华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继承诉称,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6月5日被告因开发位于上蔡县蔡侯路东段北侧的“富华景程”小区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和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双方关系不错,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期限六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请求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程新华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经于2014年底用四套房子抵偿了,已经偿还完毕。另外借款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应当偿还利息。借款发生在原告和被告程新华之间,与被告坤元置业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程新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6月5日,被告因开发位于上蔡县蔡侯路东段北侧的“富华景程”小区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和30000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继承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程新华2014年5月5日”、“借条今借继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程新华2014年6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程新华系坤元置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两份、上蔡县农村信用社古蔡分社打款记录、坤元置业公司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程新华虽诉称该借款已经于2014年底用四套房子抵偿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已偿还之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持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予预定,但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弥补原告经济损失,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据上未加盖坤元置业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程新华借款用于坤元置业公司经营,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梁继承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继承对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程新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