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95号 原告李玉新。 法定代表人赵殿喜。 被告田同军。 原告李玉新与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田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新、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和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经理韩春生及会计田同军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月息1分5厘。2013年6月23日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已偿还本金150000元,且借款人是原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即现在的上蔡县崇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崇礼分公司已经合法变更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现上蔡县崇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田同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经理韩春生及会计田同军以急需资金收购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60000元,共计2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据0975276日期:2011年9月7日今收到李玉新现金﹤利率1分5厘﹥金额大写壹拾另万另仟另佰另拾另元另角另分¥100000.00发据单位盖章崇礼分公司经手人田侯军”;“收据0023451日期:2011年10月27日今收到李玉新现金﹤利率1分5厘﹥金额大写壹拾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60000.00发据单位盖章崇礼分公司经手人田同军”。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084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原告自认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崇礼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被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并另行成立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田统军与田同军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两份、领条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系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被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是否对分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或债务转移,被告未予举证。故原告起诉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田同军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借款为公司使用,被告田同军系该分公司经手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田同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于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0840元,另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2014年9月22日两次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自认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0元),余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持收据请求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系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且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偿还本息的计算,依照有关法律及解释,应当对还款先扣除利息,再作还款本金,但本案原告自认两次还款均本息各半,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先扣除50000元利息及50000元本金,余款210000元继续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再扣除5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之后按150000元本金计息,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加原未结清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玉新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先扣除50000元利息及50000元本金,余款210000元继续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再扣除5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之后按150000元本金计息,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加原未结清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玉新对被告田同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