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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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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国保诉焦付奇、北京科宇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187号 原告尼国保。 被告焦付齐。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尼国保与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187号

原告尼国保。

被告焦付齐。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尼国保与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国保、被告焦付齐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国保诉称,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在上蔡县黄埠路口开发科宇第一城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按约定已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现金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焦付齐辩称,向原告尼国保借款450000元属实,并于2014年3月3日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前的利息81000元。但该款用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故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

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蔡都大道和秦相路交叉口东北角设立科宇第一城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焦付齐系该公司负责人之一。2013年9月1日被告焦付齐向原告尼国保出具借条借款450000元用于科宇第一城房地产项目。借条载明:“今借到尼国保从中国银行转入5701卡号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月息叁分.利息执行时间2013年9月1日算起.利息未预付。借款人: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印章).焦付齐.2013.9.1号”。2014年3月3日被告焦付齐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前的利息81000元,并在原借条上书写:“利息已结至2014年3月1日6个月利息81000元.付齐.2014年3月3日”。后原告持借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焦付齐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尼国保出具借条借款4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尼国保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焦付齐辩称该款用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应由公司偿还。该款虽用于公司项目,但被告焦付齐系该公司负责人之一,并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尼国保出具借条借款,且2014年3月1日前的利息81000元由被告焦付齐给付原告尼国保。故被告焦付齐应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尼国保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80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政坤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