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41号 原告谢松涛。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二明。 被告刘艳玲。 原告谢松涛与被告谢二明、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二明、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松涛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又于同年5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将200000元转至被告刘艳玲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谢二明、刘艳玲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松涛与被告谢二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谢二明向原告谢松涛借现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公证人谢耀显执笔书写,原告谢松涛、被告谢二明及公证人谢耀显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条载明:“今借谢松涛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每年谢二明付谢松涛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借方:谢二明.贷方:谢松涛.公证人:谢耀显。2013年4月28日”。原告谢松涛于当日支付被告谢二明现金100000元,同年5月2日原告谢松涛通过银行汇款将200000元转至被告谢二明指定的被告刘艳玲工商银行账户。后原告谢松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谢二明与被告刘艳玲系同居关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谢耀显、谢俊领、谢新光、谢稳定当庭证词、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上蔡县大路李乡谢堂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二明向原告谢松涛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谢松涛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谢二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艳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上蔡县大路李乡谢堂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公开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原告谢松涛有理由相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谢二明指定原告谢松涛将200000元转至被告刘艳玲工商银行账户,故被告刘艳玲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利率,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二明、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谢松涛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2日起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二明、刘艳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政 坤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聪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