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任海龙与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付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83号 原告任海龙。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 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海。 被告焦付齐。 被告焦付齐委托代理人陈冰。 原告任海龙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83号

原告任海龙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

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海。

被告焦付齐。

被告焦付齐委托代理人陈冰。

原告任海龙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宇)、焦付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焦付齐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海龙诉称,二被告在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蔡都大道和秦相路交叉口东北角开发房地产项目,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3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5厘。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227500元。2014年5月1日之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底,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要求二被告在2014年12月底前偿还本息,其后又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约定3分5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

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为其辩解。

被告焦付齐辩称,1、不能重复计息,三份借条中有明显的重复计息行为;2、约定利率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约定3分5厘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预扣利息后,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三次借款1037500元,从借款时间看,第一笔借条2013年元月1日,实际到账2月3日,另外两笔2013年10月1日的借条,实际到账10月11日。除了已预付扣除的利息262500元,焦付齐按月另支付利息3185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581000元,且都是按3分5厘计算。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国家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蔡都大道和秦相路交叉口东北角设立科宇第一城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焦付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因该项目资金不足焦付齐与原告口头协商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日第一笔借款700000元,原告按月息3分5厘扣除预付利息42000元后,于2013年2月3日按被告焦付齐指定账户转账给付借款658000元;2013年10月1日第二笔借款500000元,原告扣除上笔借款应付利息178500元,实际向被告焦付齐转账给付该笔借款321500元;同日第三笔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焦付齐现金100000元,接收借款的当日焦付齐预付该笔借款两个月利息7000元,又预付第二笔借款10月、11月两个月利息35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焦付齐出具利息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2013年10月1日北京科宇借款伍拾万元利息拾月至拾壹月共计叁万伍仟元整。收到人:任海龙2013年10月1日”,焦付齐实际收到第三笔借款58000元。三份借条均约定月息3分5厘,并加盖北京科宇公司财务公章。被告焦付齐实际收到三笔借款1037500元,预先扣除利息262500元。原告持三份借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焦付齐陈述、借条三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记账凭证、利息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二笔借款原告预先扣息后实际汇入被告焦付齐账户中658000元和178500元;第二、三笔借款发生在同日,第三笔借款虽原告给付被告焦付齐现金100000元,当日焦付齐预付该笔借款两个月利息7000元,又付第二笔借款两个月利息35000元,而第三笔借款预先扣息后二被告实际借用58000元,二被告并未得到其所约定借资的款数。虽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从其出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三笔借款被告焦付齐虽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数额共计1300000元,但焦付齐实际借款数额为1037500元,原告预先扣付利息共计26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以二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数额请求偿还1300000元与法无据,只能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三笔借款被告焦付齐出具借条,其系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上蔡县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借条中均加盖有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财务公章,二被告均系借款人,因此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应对三笔实际借款10375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约定月息3分5厘,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海龙借款本金107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任海龙承担5238元,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承担11262元,诉前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承担部分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65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