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三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继红。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鹏。 被告刘振方。 原告张继红与被告郏鹏、刘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红诉称,被告郏鹏因做生意缺资金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郏鹏辩称,借原告张继红30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刘振方辩称,为被告郏鹏借款提供担保及在被告郏鹏为原告张继红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按印)属实,但300000元借款系赌资,且原告张继红明知被告郏鹏借款用于赌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郏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继红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振方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张继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郏鹏.担保人:刘振方.2014年7月12日”。后原告张继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继红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本院对被告刘振方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郏鹏以做生意为由,经被告刘振方担保向原告张继红出具借条借款,双方自愿达成借款担保协议,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振方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郏鹏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振方辩称300000元借款系原告张继红明知被告郏鹏借款用于赌博的赌资,但被告郏鹏承认以做生意为由借款,且被告刘振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本案借贷事实成立,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虽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张继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郏鹏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振方在被告郏鹏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尽保证责任,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郏鹏、刘振方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持借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继红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张继红款300000元。被告刘振方对被告郏鹏借款3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振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郏鹏追偿。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郏鹏、刘振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政坤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