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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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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国华诉被告宗春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宗春茹,女,生于1980年1月29日。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

被告:宗春茹,女,生于1980年1月29日。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告谢国华诉被告宗春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宗春茹、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谢国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宗春茹驾驶的豫R6503Q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谢国华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谢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宗春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50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现在家休养。谢国华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6511.23元。综上,被告宗春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末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511.23元、护理费67元/天×50天=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误工费67元/天×50天=3350元,共计35211.2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7583.72元、后期治疗费9300元;2.护理费67元/天×51天=34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4.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5.误工费67元/天×93天=6231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兄谢某某5627.23元/年×13年×20%=14630.8元、长女谢梦丽5627.23元/年×2年×20%÷2=1125.44元、次女谢孟珂5627.23元/年×12年×20%÷2=6752.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12381.99元。

被告宗春茹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请求过高。

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R6503Q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农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国元农保河南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请求。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1时许,原告谢国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宗春茹驾驶的豫R6503Q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谢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春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住院50天,2014年11月2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6511.23元,原告谢国华治疗期间,购买矫形器一个,花费900元,另陆续支出门诊医疗费172.49元。2015年1月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国华伤残程度和解除内固定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谢国华右下肢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九级残;谢国华后期解除右膝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谢国华生于1970年12月24日,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朱春粉1998年7月生育女儿谢梦丽,2008年8月生育女儿谢孟珂。原告谢国华之兄谢某某,生于1947年12月,无子女,无其他赡养人,由原告谢国华实际扶养。

车牌号为豫R6503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宗春茹垫付20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宗春茹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宗春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国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宗春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酌定原告谢国华和被告宗春茹的责任比例为7:3。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6511.23元、门诊医疗费172.49元和购买矫形器费900元、后期治疗费9300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或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92天,67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为6164元。3.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和提交病历显示,原告住院50天,应计算护理费67元/天×50天=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4.残疾赔偿金基本项33901.3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谢某某是原告谢国华之兄,无其他赡养人,是谢国华实际扶养的人,被扶养人谢某某生活费应当支持,因为被扶养人有数人,同时计算时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23元/年×13年×20%=14630.8元。5.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国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方过错程度,原告诉请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及康复费27583.72元、后期治疗费9300元、误工费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485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0929.88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原告扣除鉴定费外各项损失100929.88元应由国元农保河南公司进行赔付。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谢国华和被告宗春茹按事故责任比例7:3进行分担,由宗春茹承担420元。被告宗春茹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20元,下余1958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谢国华100929.88元。

二、原告谢国华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宗春茹垫付款195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7元(原告预交680元,缓交1867元),由原告谢国华负担1852元,由被告宗春茹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