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谢双全,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贺晓斌,男,36岁。 被告: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城南环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8303-7。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 负责人:张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双全诉被告贺晓斌、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晓斌、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7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军马河乡独阜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晋M7994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M79943货车登记车主是天达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被告赔偿:1.医疗费17982.89+26.91元;2.误工费81.5元/天×184天=14996元;3.护理费66元/天×45天=297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5.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4%=152306.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080元,共计20716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剩余85162.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为59613.68元。 被告贺晓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天达公司是晋M79943号车的出卖方,在保留该车所有权时,依法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晋M79943号车是李某某的雇主贺晓斌于2012年7月30日从天达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且约定在贺晓斌未还清车款时天达公司保留所有权。因而天达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为买受人贺晓斌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占有、使用和收益都是买受人贺晓斌,风险责任已经转由其承担,同时出卖人天达公司对购买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贺晓斌承担,天达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运城公司辩称: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天达汽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及保险均属实,贺晓斌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7时30分,原告谢双全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沈某某)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军马河乡独阜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贺晓斌所有登记在天达公司名下的晋M79943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谢双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谢双全伤后被送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982.89元和门诊药费26.91元,住院期间由谢双全妻子沈某某护理。2013年6月24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6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双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140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谢双全现双耳听力下降属八级残。2013年12月16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耿鉴(2013)精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谢双全脑外伤所致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和材料费2080元。 另查:1.晋M79943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贺晓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天达公司购买,李某某是贺晓斌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谢双全生于1964年2月9日,2011年8月25日,从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香坊组张某某处购买房产一套,自2012年2月迁入居住至今。2012年2月28日,谢双全与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谢双全受伤前实领平均工资为2445元/月。原告谢双全妻子沈某某是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实领平均工资为1887元/月。 3.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晓斌为原告谢双全垫付医疗费用21200元。 4.根据西峡县规划局公布的城区规划图和城区范围文件,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香坊组位于西峡县城区规划范围内。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晋M79943重型仓栅式货车保单、谢双全、沈某某劳动合同、工资表、购房协议和葛营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某驾驶豫晋M7994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但在阳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赔偿,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李某某和谢双全在本次事故中分别为主、次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对谢双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各项损失:1.医疗费180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为合理损失,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初次定残日为2013年10月14日,误工日应计算122天,按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81.5元/天计算,原告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9943元;3.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收入计算,原告妻子沈某某月平均工资1887元,护理费应为1887÷30×45=2830.5元;4.原告虽为农业居民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务工,与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县城购买房屋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22398.03×20×34%=152306.6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考虑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为9000元;6.鉴定费2080元为实际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18009.8元、误工费9943元、护理费2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52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93889.9元。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额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先由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71889.9元,由阳光财险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内承担70%即50322.93元。鉴定费208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实际车主被告贺晓斌负担。被告贺晓斌为原告垫付款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由原告在领取保险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谢双全172322.93元。 二、原告谢双全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贺晓斌垫付款19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双全负担130元,被告贺晓斌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