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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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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建成、许凯雯诉被告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许建成,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 原告:许凯雯,男,生于2008年7月15日。 法定代理人:许建成,许凯雯父亲。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峰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许建成,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

原告:许凯雯,男,生于2008年7月15日。

法定代理人:许建成,许凯雯父亲。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峰,男,生于1986年5月11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壁。

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丰光,男,生于1969年5月23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许建成、许凯雯诉被告高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杨丰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成、许凯雯的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高峰,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杨丰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14时,高峰驾驶豫R930W9轻型普通货车沿209国道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峡河村黄家湾组路段时,与杨丰光停放在路边的豫R2C708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与行人许建成、许凯雯碰撞,造成许建成、许凯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丰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建成、许凯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许建成重型颅脑等处损伤;许凯雯重型颅脑等处损伤。二原告花费医疗费60000余元。高峰驾驶的豫R930W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杨丰光驾驶的豫R2C7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许建成各项损失共计71046.47元【1.医疗费238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3.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4.误工费5566.4元(56.8元/天×98天);5.护理费4381.65元(69.55元/天×63天);6.残疾赔偿金25391.52元{8475.34元/年×20年×10%+5627.23元/年×(2+12+16)年×1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住宿费120元(50元/天×2人+20元);9.交通费716元(300元+336元+80元);10.鉴定费3500元(2200元+1300元)】。赔偿原告许凯雯各项损失共计108781.74元【1.医疗费27357.36元(26720.36元+110元+307元+220元);2.后续治疗费23000元(13000元+10000元);3.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4.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5.护理费8763.3元(69.55元/天×63天×2人);6.残疾赔偿金27121.08元(8475.34元/年×20年×16%);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高峰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高峰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由两辆机动车共同造成的,应由两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杨丰光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否则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是由两辆机动车共同造成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两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4时,高峰驾驶豫R930W9轻型普通货车沿209国道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峡河村黄家湾组路段时,与杨丰光停放在路边的豫R2C708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与行人许建成、许凯雯碰撞,造成许建成、许凯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丰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建成、许凯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许建成重型颅脑等处损伤;许凯雯重型颅脑等处损伤。原告许建成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3850.9元,另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原告许凯雯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6720.36元。2014年5月21日,二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许凯雯面部撕脱伤遗留面部瘢痕属九级残,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癫痫属十级残,额骨骨折遗留额骨部分缺损属十级残。后期治疗癫痫和面部疤痕修复医疗费约13000元,其中治疗癫痫治疗周期为两年,费用约7200元。许建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障碍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因二原告伤残鉴定许建成支付鉴定费22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在此过程中原告许凯雯申请对其是否构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障碍进行鉴定。后原告许建成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许建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障碍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许凯雯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凯雯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实质性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原告许凯雯又经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凯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癫痫、面部疤痕及颅骨缺损并有神经系统症状分别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许建成在二次鉴定期间花费住宿费120元、为许凯雯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许凯雯因二次鉴定支付检查费637元。

另查:1.被告高峰驾驶豫R930W9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0时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被告杨丰光驾驶的豫R2C70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0时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

2.原告许建成的女儿许琳,生于1998年2月19日;儿子许凯雯,生于2008年7月15日;父亲常玉岐,生于1950年5月11日。

3.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