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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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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玉社诉被告梁海科、贾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詹玉社,男,生于1953年11月8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梁海科,男,生于1976年12月24日。 被告:贾志勇,男,生于1970年4月5日。 二被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詹玉社,男,生于1953年11月8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梁海科,男,生于1976年12月24日。

被告:贾志勇,男,生于1970年4月5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詹玉社诉被告梁海科、贾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社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海科、贾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20分,贾志勇驾驶陕CE2559自卸货车在西峡县五里桥镇黄狮村贾岗组进入黄狮村村通公路时,与沿黄狮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詹玉社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贾志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詹玉社负次要责任。詹玉社伤情经鉴定为九级残。贾志勇驾驶车辆系被告梁海科于2012年购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刘某某所有,故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詹玉社医疗费52064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8821元,二被告已支付21000元,应再赔偿127821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詹玉社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詹玉社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詹玉社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詹玉社身份信息;

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证明詹玉社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情况;

6.贾志勇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被告贾志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有异议,贾志勇不应负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陕CE2559自卸货车为贾志勇所有,与被告梁海科无关;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贾志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

被告贾志勇未提交证据。

被告梁海科辩称:车辆为被告贾志勇所有,贾志勇系梁海科姐夫,事故发生后梁海科前往交警队帮忙送车辆行驶证,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海科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20分,贾志勇驾驶陕CE2559低速自卸货车在西峡县五里桥镇黄狮村贾岗组进入黄狮村村村通公路时,与沿黄狮村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詹玉社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志勇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詹玉社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詹玉社于2014年4月20日至7月9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用34064.14元。其伤情于2014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詹玉社右下肢损失致右髋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詹玉社后续医疗费用共需约1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志勇已支付原告詹玉社医疗费21000元。

另查:原告詹玉社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及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詹玉社陈述事故车辆陕CE2559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梁海科所有,但其未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贾志勇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西峡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该事故车辆为梁海科所有,但在庭审中其否认这一陈述,自认该事故车辆为其所有,结合以上原被告陈述及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事故车辆为被告梁海科所有,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依法由被告贾志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及结合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交警大队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詹玉社、贾志勇事故责任比例为3:7。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詹玉社因伤住院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必然发生且有鉴定机构咨询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詹玉社九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詹玉社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詹玉社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2064元;2.护理费5360元(67元/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4.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216.1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志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应按照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贾志勇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应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贾志勇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216.12元(155216.12-122000)由被告贾志勇赔偿原告詹玉社23251元(33216.12×70%),贾志勇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故被告贾志勇应共赔偿原告詹玉社124251元(122000+23251-21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詹玉社124251元。

二、驳回原告詹玉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60元,原告詹玉社承担130元,被告贾志勇承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