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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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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青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48006-1。住所地:西峡县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腾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西峡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48006-1。住所地:西峡县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腾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青,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杰,53岁。

委托代理人:许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与被告刘青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安达公司诉称:捷安达公司收取刘青的4000元“企业发展基金”,是公司文件决定,当事人自愿缴纳的,并非强行收取。同时刘青要求返还该款也不属动争议。故捷安达公司不应支付刘青的4000元。

被告刘青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财产,要求捷安达公司返还所收取刘青的4000元是劳动争议,捷安达公司应当返还给刘青。

经审理查明:1993年刘青入职西峡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时按单位要求缴纳了4000元“企业发展基金”。后西峡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青要求公司返还该款被拒绝后即向西峡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2014年9月26日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捷安达公司退还刘青4000元。捷安达公司不服,随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及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部法(1995)346号《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利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要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青要求捷安达公司返还4000元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捷安达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青4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