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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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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文超诉被告曹侠、屈仙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曹侠,女,50岁。 被告:屈仙芝,女,4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

被告:曹侠,女,50岁。

被告:屈仙芝,女,4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袁文超诉被告曹侠、屈仙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告曹侠、屈仙芝、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1时15分,袁文超驾驶电动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进入道路的屈仙芝驾驶的粤S0036R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袁文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花费医疗费25887.87元。其伤残程度于2014年10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25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文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右胫腓骨下端骨折遗留右踝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其后期解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于同日经该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0250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袁文超后期解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为8300元。原告袁文超为此支出鉴定1400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仙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文超无责任。经查证,屈仙芝驾驶的粤S0036R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曹侠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袁文超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173615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5887.87元;2.误工费7684元(68元/天×113天);3.护理费12772元(124元/天×10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5.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6.残疾赔偿金101451元(89593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8元(14821.98元/年×8年×20%÷2人)];7.后续治疗费8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损2000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屈仙芝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粤S0036R小型轿车是购买曹侠的,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屈仙芝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曹侠辩称:粤S0036R小型轿车已卖给屈仙芝,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车后的一切损失由屈仙芝承担。曹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S0036R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1时15分,袁文超驾驶电动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进入道路的屈仙芝驾驶的粤S0036R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袁文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仙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文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花费医疗费25887.87元。其伤残程度于2014年10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25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文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右胫腓骨下端骨折遗留右踝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其后期解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于同日经该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0250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袁文超后期解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为8300元。原告袁文超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屈仙芝驾驶的粤S0036R小型轿车,从被告曹侠处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曹侠名下,并以曹侠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袁文超,其女儿袁某某,生于2004年6月19日;农村居民户口。

2.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袁文超于2005年至今在该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1月12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正式职工。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其工资未发放。西峡县五里桥镇慈梅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袁文超居住于该村,该村位于西峡县产业聚集区,该村土地已基本被征收完毕,生计依靠购买商品粮维持生活(根据西峡县城区规划,该村位于县城城区规划范围外)。

3.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袁文超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等级过高,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重新复核鉴定的申请。

4.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文超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被告屈仙芝预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屈仙芝应承担部分后返还屈仙芝。

5.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787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粤S0036R小型轿车行车证、保单,屈仙芝驾驶证;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文超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后期解除内固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文超签订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西峡县五里桥镇慈梅寺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袁文超居住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