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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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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建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郭建设,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男,33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49353。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路9号。 负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建设,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男,33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49353。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路9号。

负责人:解建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西坡镇赵岭村。

原告建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珠、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设诉称:2014年4月30日11时45分,韩某某驾驶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的晋LA4473-晋LK11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3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军马河镇孙门村吊棚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家属贾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儿子郭某某同乘)碰撞,造成贾某某及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韩某某、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晋LA4473-晋LK115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设损失333142.28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574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按6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5696元,合计33314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45959.8元【母亲31890.47元(5627.73元/年×17年÷3人)+女儿14069.33元(5627.73元/年×5年÷2人)】;3.精神慰抚金5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在保留另一死者相应份额的情况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车方责任(即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当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慰抚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45分,韩某某驾驶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晋LA4473-晋LK11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军马河镇孙门村吊棚组路段时,与原告之妻贾某某(儿子郭某某同乘)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之妻贾某某、儿子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韩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韩某某驾驶的晋LA4473-晋LK11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产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为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5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1.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该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2.本次事故致母女二人死亡,郭建设作为其儿子郭某某的近亲属,郭建设、郭某、杨某某作为贾某某的近亲属,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原告要求交强险内分配的份额是:郭建设57446元;郭建设、郭某、杨某某62554元。在郭建设、郭某、杨某某诉讼案中,本院确认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保险单、受害人的户口证明、受害人贾某某姊妹人数的证明、受害人贾某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金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章某出庭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家属贾某某、韩某某的共同违章所致,韩某某驾驶的晋LA4473-晋LK11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574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按6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案受害人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城镇居民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郭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精神慰抚金30000元,合计496939.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57446元,剩余439493元的60%计26369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金内赔偿原告5744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63692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建设5744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郭建设263696元,合计321142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克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