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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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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阚金侠诉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杨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阚金侠,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8日。 委托代理人:赵彦昌,又名赵小昌,男,汉族,阚金侠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多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阚金侠,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8日。

委托代理人:赵彦昌,又名赵小昌,男,汉族,阚金侠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多尔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七一东路。

法定代理人:余世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庚,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辉,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4日。

原告阚金侠诉被告南阳多尔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金侠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昌、闫金超,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庚、张有成,被告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员工符国玲介绍到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应聘,后在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财务部交了510元押金,着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统一提供的工装、工牌经岗前培训后到多尔玛公司总店四楼从事面点制作工作,月工资1700元。面点部所有收入均是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统一结算。原告自2012年8月应聘上班以来至今未中断,但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原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制作面点过程中,因不锈钢高温炸箱前腿断裂倾斜,高温热油倒出致原告脸、手、手臂、腿、脚等近乎全身严重烫伤。面点部负责人早知道炸箱前腿断裂,却未告知员工注意,又未修复,最终酿成惨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向西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违法作出西劳人仲案字第(2013)34号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辩称:1.原告最初受雇于张某,后受雇于杨辉,原告和杨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和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不存在对原告进行招聘、岗前培训。原告开始为张某干活,后因为人多张某把原告辞退。原告在家休息期间,通过别人介绍,到杨辉租赁的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的面点专柜工作。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已与杨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和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缴纳的510元是商品保证金,目的防止乱拿东西。原告到张某专柜上班,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不知情。张某的租赁期限到后,杨辉又租赁该专柜,原告又到杨辉这里工作,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仍旧不知情。

杨辉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杨辉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联营合同,原告经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的员工介绍到杨辉租赁的面点部工作,原告在第二天打扫卫生时发生了事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押金条、工牌、工装、健康证,西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户联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销售方面,乙方(张某)承诺每月保底销售额为28万元,低于保底销售额的甲方(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也按此销售额结算。人员要求方面,乙方可以推荐1-3名符合甲方要求的员工,经甲方培训合格后上岗,其余人员由甲方统一安排,乙方承担员工的工资及销售提成。所有进场的人员(包括个体户经营主)必须着甲方统一的服装,服装费由乙方负担。2.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与杨辉签订的商户联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销售方面,乙方(杨辉)承诺全年保底销售额为48万元,低于保底销售额的甲方(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也按此销售额结算。人员要求方面,乙方所需的营业员可由乙方自由招聘或委托甲方招聘,营业员的工资及销售提成全部由乙方承担。所有进场的人员(包括个体户经营主)必须着甲方统一的服装,服装费由乙方负担。3.2013年5月25日张有成、周宏举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问:你认识阚金侠和衡风云吗?张某答:我认识。问:你们是咋认识的?张某答:2012年约8、9月份阚金侠和衡凤云一前一后到我专柜上干活时认识的。问:他们在你专柜上干了多长时间?张某答:他们在我这干了大半年,2013年5月份我分别辞退她们并对她们说让她们回去休息。问:你辞退她们有什么手续没有?张某答:这哪有啥手续,我辞退她们让她们回去休息。她们还说干了大半年说不让干就不让干,我说人员多了,希望你们能够理解。问:她们工资谁给发的。张某答:她们工资是我个人给她发的,都办有手续。”4.2013年5月27日张有成、周宏举对杨辉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问:你面点部的员工是由多尔玛提供的,还是你自己招聘的?杨辉答:有一部分员工是由多尔玛提供的,一部分由我自己招的。问:你如何确认哪些员工是多尔玛提供的?杨辉答:只要是在多尔玛交付押金的,都是多尔玛提供的工作人员。”5.2013年5月24日周宏举、张勉对阚金侠的调查笔录一份。6.2013年5月24日周宏举、张有成对衡风云的调查笔录一份。7.2013年5月26日,在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人员在场情况下,阚金侠与杨辉签订赔偿协议一份。

被告杨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工装是公司统一管理的需要,但考勤等是杨辉负责。工装工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重点是谁用工。健康证,无论在哪里干工作都需要。

原告对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提交的与张某、杨辉分别签订的商户联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合同能够证实承包人张某、杨辉招聘人员经过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授权,把权利交给承包人。另外,合同约定的促销、管理等均受多尔玛管理和控制,该合同反驳了被告主张的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主张。原告对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的律师调查原告的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字、指印不属实。被告南阳多尔玛百货公司的律师对杨辉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多尔玛授权杨辉进行招工,且杨辉陈述“只要是在多尔玛交付押金的都是多尔玛提供的工作人员”。衡风云的调查笔录,所述内容基本上和原告所述一致。张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阚金侠与杨辉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阚金侠受伤后昏迷不醒的情况下签的,签字不是阚金侠本人签的,且该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