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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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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照龙与被告程建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南照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程建洲,男,3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南照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程建洲,男,3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张衡路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南照龙与被告程建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勉、被告程建洲委托代理人符国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照龙诉称:2014年6月20日16时40分,原告南照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东环路“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右侧路外被告程建洲驾驶的豫RA9156小型轿车在左转弯驶入东环路过程中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程建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南照龙负次要责任。被告程建洲的豫RA915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77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25915.92元;2.误工费16435.08元(115.74元/天×142天);3.护理费9240元(120元/天×77天);4.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6.残疾赔偿金95520.91元(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元(14821.98元/年×4年×20%)】;7.二次手术费7200元;8.精神慰抚金10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鉴定费1380元。

被告程建洲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2.程建洲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配。3.事故发生后,程建洲向公安机关交纳2万元押金,同时向原告支付11000元现金,该款依法由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给程建洲。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投保属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20分,原告南照龙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西峡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左转弯驶入东环路的被告程建洲所驾驶的豫RA9156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南照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RA915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南照龙伤后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25915.92元(24731.32元+1184.6元)。2014年11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南照龙身体伤残度及内固定解除医疗费分别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南照龙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咨询意见是:南照龙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约7200元。原告南照龙支鉴定费1380元。

另查:1.原告南照龙系西峡县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12月-2014年5月工资分别是:4123.44元、4192.04元、3417.8元、3200.61元、2964.59元、2932.26元,月平均工资3471.79元/月(115.7元/天)。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该年该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9170元/年(80元/天)。

3.被告程建洲通过西峡县交警队支给原告南照龙14000元,另支给原告南照龙现金11000元,合计25000元。

4.原告南照龙之子南某某生于2000年5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南照龙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户口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南照龙、被告程建洲的共同违章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中被告程建洲负主要责任,原告南照龙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章情节,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程建洲所驾驶的豫RA915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金内替代被告程建洲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系企业员工,其残疾赔偿金应使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南照龙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为7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残疾程度,结合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25915.92元;2.误工费16435.08元(115.74元/天×142天);3.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4.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6.残疾赔偿金95520.91元(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元(14821.98元/年×4年×20%)】;7.二次手术费7200元;8.精神慰抚金7000元;合计161311.9元。其中122000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金内,超出部分39311.91元按70%计27518元,减去程建洲已付25000元,程建洲还应赔偿25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虽对原告南照龙的伤残鉴定、内固定解除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被告程建洲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照龙122000元。

二、被告程建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照龙2518元。

三、驳回原告南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3570元+15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5100元,其中被告程建洲承担4170元,原告南照龙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