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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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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婧诉罗智、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吴婧,女,生于2001年5月19日。 法定代理人:吴振中,男。系吴倩之父。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罗智,男,生于1979年5月9日。 被告:太平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吴婧,女,生于2001年5月19日。

法定代理人:吴振中,男。系吴倩之父。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罗智,男,生于1979年5月9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

负责人:孙晓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告吴婧与被告罗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王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婧法定代理人吴振中、委托代理人乔仁敏、被告罗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婧诉称:2014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罗智驾驶赣AA9995-赣A1512挂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法庭门口路段,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吴婧撞到致伤。吴婧伤后遗留三处十级残疾。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罗智负事故主要责任。赣AA9995-赣A1512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保险金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3925.4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28954元;2.护理费3714元(67元/天×51天);3.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费1530元(30元/天×51天);5.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22398.03元/年×20年×14%);6.精神慰抚金8000元;7.鉴定费800元。

被告罗智辩称:被告罗智驾驶的赣AA9995-赣A1512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罗智垫支的34400元应一并解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吴婧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7时35分,被告罗智驾驶赣AA9995-赣A1512挂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街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吴婧碰撞,造成吴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罗智、吴婧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赣AA9995-赣A1512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原告吴婧伤后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28954元。2014年8月1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吴婧身体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吴婧颅脑损伤愈后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支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婧身体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婧伤残做出鉴定意见,意见是:罗婧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致右肱骨胫骨折累及骨骺板线遗留肩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支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吴婧,农村户口,就读于西峡县城区第一小学读书。其父吴振中在西峡县宏宇包装有限公司打工,居住在单位宿舍,吴振中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工资依次是1530元、1460元、1710元、1036元、1320元、1428元、1900元、2246元、2000元、2100元、2100元、2160元、2100元,上述月平均工资是1678元(60元/日)。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证明、原告父亲吴振中所在单位西峡县宏宇包装有限公司关于吴振中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花名册、西峡县城区第二小学关于吴婧在其学校就读的证明、西峡县宏宇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西峡县宏宇包装有限公司关于吴振中在其单位上班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罗智、原告吴婧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被告罗智驾驶的赣AA9995-赣A1512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金替代被告罗智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随其父在县城读书,其父在县城务工并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故吴婧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吴婧伤后多处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而非51天,本院按实际天数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伤残程度,结合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28954元;2.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3.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费1500元(3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22398.03元/年×20年×14%);6.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102004.48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122000元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吴婧102004.48元。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返还被告罗智垫支的34400元。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婧102004.48元。

二、原告吴婧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罗智所垫支的344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37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已支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罗智承担3000元,原告吴婧承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玺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