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龚爱芹,女,49岁。 法定代理人:金匀,男,26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告龚爱芹、金时代与被告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告刘杰、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爱芹诉称:2014年8月16日20时,被告刘杰驾驶其豫RT4542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城区电力广场对面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龚爱芹及孙子金时代碰撞,造成龚爱芹、金时代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龚爱芹伤后支出医疗费21207.93元,金时代伤后支出医疗费4307.12元。被告刘杰的豫RT454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5641.13元。原告龚爱芹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21207.93元;2.误工费7772元(67元/天×116天);3.护理费6298元(67元/天×94天);4.营养费、伙食费3760元(40元/天×94天);5.残疾赔偿金53755.2元(22398元/年×20年×0.12);6.精神慰抚金4000元;8.后期治疗费7800元,小计104593.13元。原告金时代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4307.12元;2.护理费4221元(63元/天×67天);3.营养费、伙食费2520元(63元/天×40天);小计11048元。总计115641.13元。 被告刘杰辩称:刘杰的豫RT454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杰垫支的22600元应退还本人。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龚爱芹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被告刘杰驾驶其豫RT4542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城区电力广场对面路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龚爱芹及其子金时代碰撞,造成原告龚爱芹、金时代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爱芹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时代无责任。被告刘杰的豫RT454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杰垫付给原告龚爱芹22600元。 原告龚爱芹伤后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21207.9元。2014年12日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龚爱芹身体伤残程度、内固定解除所需医疗费分别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龚爱芹左踝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右足损伤遗留右弓塌陷属十级残。咨询意见是:龚爱芹后期解除右踝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7800元。原告龚爱芹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金时代伤后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4307.12元。 另查:1.原告龚爱芹居住在西峡县城莲花办事处新兴居委会谢洼组,自2013年4月给他人带幼儿至今。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杰的驾驶证、豫RT4542小型轿车的行车证、保险单、龚爱芹、金时代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龚爱芹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龚爱芹的购房协议、所在派出所出具居住的证明、雇主王某某证言、鉴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刘杰和原告龚爱芹共同违章行为所致,被告刘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龚爱芹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做为承保豫RT4542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金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原告龚爱芹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县城,以给他人当保姆为收入已满一年以上,其伤残标准应使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二原告根据其治疗情况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龚爱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207.93元;2.误工费7772元(67元/天×116天);3.护理费6298元(67元/天×94天);4.营养费、伙食费3760元(40元/天×94天);5.残疾赔偿金53755.2元(22398元/年×20年×0.12);6.精神慰抚金4000元;8.后期治疗费7800元,小计104593.13元。原告金时代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4307.12元;2.护理费4221元(63元/天×67天);3.营养费、伙食费2520元(63元/天×40天);小计11048元。总计115641.13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虽对原告龚爱芹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间提出申请,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爱芹104593.12元、金时代11048元。原告龚爱芹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回被告刘杰所垫支的2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爱芹104593.13元,原告金时代11048元,合计115641.13元。 二、原告龚爱芹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刘杰垫支款22600元。 三、驳回原告龚爱芹、金时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706元,由被告刘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