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39号 原告:黄春海,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15日。 原告:刘满,女,汉族,生于1952年4月6日。 原告:李延品,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16日。 原告:黄瀹翔,男,汉族,生于2009年6月2日。 法定代理人:李延品,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黄悦航,男,汉族,2012年3月1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李延品,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焦庄乡焦庄街。 法定代表人:苏会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棠溪路西段。 负责人:丁亚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春海、刘满、李延品、黄瀹翔、黄悦航诉被告李春龙、被告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海、刘满、李延品、黄瀹翔、黄悦航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恩,被告李春龙及委托代理人孙健中,被告西平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5时,黄琦茜驾驶豫CC737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10km+900m处,与前方由被告李春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22791-豫Q2802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黄琦茜及乘车人曹恒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琦茜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恒无责任。被告李春龙驾驶的豫Q22791-豫Q2802挂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在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同时该车辆挂靠于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故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209.69元【1.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60.62元(黄琦茜之父64周岁,5032.14元/年×16年÷2=40257.12元,黄琦茜之母61周岁,5032.14元/年×19年÷2=47805.33元,黄琦茜之子2012年3月出生,1周岁,5032.14元/年×17年÷2=42773.19元,黄琦茜之子2009年6月出生,4周岁,5032.14元/年×14年÷2=35224.98元)。3.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4.停尸运尸费5300元。5.尸检费:300元。6.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近亲属来南阳处理事故)。以上合计884762.12元,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剩余610209.69元(884762.12元-122000元)×80%,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范围与被告李春龙、西平货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李春龙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不应按浙江标准,应该河南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包含停尸运尸费,停尸运尸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 被告西平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春龙,李春龙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西平货运公司购买,至今车款未付清。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与西平货运公司无关,西平货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损失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2.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承包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肇事司机李春龙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事由,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具体诉请中,属于间接损失的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5时13分左右,黄琦茜驾驶豫CC737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行至1210km+900m处,在最右侧行驶道内与前方由被告李春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22791-豫Q2802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黄琦茜及豫CC737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曹恒死亡,两车受损及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春龙在不知道车辆被追尾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在勘察现场、查看监控后告知李春龙发生了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李春龙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投案。后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作出了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琦茜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恒无责任。 另查:1.被告李春龙驾驶的豫Q22791-豫Q2802挂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5日0时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春龙与被告西平货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李春龙所有的豫Q22791-豫Q2802挂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西平货运公司,合同期限三年,挂靠费用500元/年。 2.黄琦茜,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3日,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纸坊村纸北组二组人,身份证号:410482198403231735,2013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黄琦茜生前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台州市,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资格证证件号为4104010020008002475,有效期为2008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原告提交的黄琦茜生前办理的两个暂住证分别显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暂住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文明路86号,出租人毛某。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暂住证显示暂住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桔园小区17幢3单元601室,出租人章某。黄琦茜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宇宙钢材预处理加工厂上班,职务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3年6月起与曹恒从事个体运输工作。 3.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4.被告李春龙在本次事故中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25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判处李春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