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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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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鹏、包建芳诉被告魏龙、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马鹏,男,30岁。 原告:包建芳,女,3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魏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徐舒天,镇平县司法局彭营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马鹏,男,30岁。

原告:包建芳,女,3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魏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徐舒天,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鹏、包建芳诉被告魏龙、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包建芳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告魏龙及委托代理人徐舒天,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魏龙驾驶豫R32J17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辽坟村路段时,与原告马鹏驾驶的豫RA7H67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包建芳)发生碰撞,造成马鹏、包建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建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鹏、包建芳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均住院15天,马鹏花去医疗费14866.67元,包建芳花去医疗费7415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马鹏的伤残情况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魏龙驾驶的豫R32J1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马鹏各项损失共计177488元,其中:1.医疗费14866.67元;2.误工费6499元(67元/天×97天);3.护理费1005元(67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144518元(22398元/年×20年×30%+5627.73元/年×12年×3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魏龙承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包建芳各项损失共计10025.29元。其中:1.医疗费7415.29元;2.误工费1005元(67元/天×15天);3.护理费1005元(67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

被告魏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双方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龙已经垫付二原告27000元的费用,应当在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魏龙驾驶豫R32J17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辽坟村路段时,与原告马鹏驾驶的豫RA7H67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包建芳)发生碰撞,造成马鹏、包建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建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鹏、包建芳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15天,其中马鹏花去医疗费14866.67元,包建芳花去医疗费7415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马鹏的伤残情况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19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鹏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残。原告马鹏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780元。被告魏龙驾驶的豫R32J1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龙为二原告垫支费用27000元,二原告同意在被告魏龙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

另查:1。原告马鹏2014年8月13日从河南省长葛市增福庙乡曹庄村5组迁至西峡县田关乡孙沟村马庄15号,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马鹏与原告包建芳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马某某,生于2008年1月17日,跟随原告生活。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原告马鹏与被告魏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魏龙驾驶的豫R32J1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龙按照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关于对原告马鹏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马鹏诉请的医疗费14866.67元、护理费1005元、误工费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44518元、鉴定费780元,属原告马鹏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鹏伤残八级,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鹏的合理损失共计178268.67元。关于对原告包建芳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包建芳诉请的医疗费7415.29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属原告包建芳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包建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未构成残疾,根据医疗习惯,原告包建芳不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包建芳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建芳的合理损失共计9875.2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