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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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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青梅与被告罗清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马青梅,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罗清松,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吕秀华,女,46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马青梅,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罗清松,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吕秀华,女,46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86695-3。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3楼。

负责人:夏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丁丁,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青梅与被告罗清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青梅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罗清松驾驶其鄂S16152货车在西峡县城土产公司院内倒车时与原告马青梅碰撞,造成原告马青梅受伤。原告马青梅伤后遗留残疾。被告罗清松的鄂S16152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青梅的损失13396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41018.29元(40498.29元、120元、280元、120元);2.误工费8040元(67元/天×120天);3.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4.住院伙食及营养费2000元(4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63915.36元(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扶养父母生活费2110元(5627.73元/年×父7年母8年×0.1÷4)+扶养子女生活费17045.3元(14821.98元/年×子13年女10年×0.1÷2)】;6.二次手术费87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1380元。

被告罗清松辩称:原告马青梅的损失均在罗清松车辆保险金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中罗清松所垫支的52000元应一并解决。

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清松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车方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保留庭审后7日内对原告伤残的重新鉴定申请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罗清松驾驶其鄂S16152货车在西峡县城土产公司院内倒车时碰撞步行的原告马青梅,造成原告马青梅受伤,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罗清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清松的鄂S16152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内。

原告马青梅伤后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40498.29元、120元、280元、120元,小计41018.29元。被告罗清松垫支52000元。2014年11月2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青梅身体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所需医疗费用分别作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马青梅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咨询意见是:马青梅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约需8700元。原告支鉴定费1380元。

另查:1.原告马青梅之父马某某生于1941年4月,之母王某某生于1942年5月,之女袁某某生于2006年5月,之子袁某甲生于2009年9月,均为农村户口,马青梅姊妹4人。马青梅夫妻自2011年其与子女在县城租房居住,女儿袁某某在县城第三小学上学,儿子袁某甲在西峡县南大街艳玲幼儿园上学,原告马青梅从2013年4月起到封彦训个体开办的西峡县五里桥湘味私房家常菜餐厅打工至本次事故前。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该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7.73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3元/年(67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青梅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家庭成员户口本、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曹沟组关于马青梅家庭成员证明、马青梅务工的西峡县五里桥湘味私房家常菜馆证明、该菜馆的营业执照、马青梅子女所就读学校的证明、马青梅租住地西峡县白羽街道关巷社区委员会证明(加盖有当地派出所印章)、所租房屋的产权证和房主证言、罗清松车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罗清松的单方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清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作为承保被告罗清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两种险保险金内替代被告罗清松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为证;原告伤后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原告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经经鉴定为必然发生,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青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务工,其收入支出均源于城镇,其伤残标准应适用于城镇居民的标准。根据原告的治疗、残疾程度、误工情况,结合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是:1.医疗费41018.29元;2.误工费8040元(67元/天×120天);3.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4.住院伙食及营养费2000元(4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63915.36元{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扶养父母生活费2110元(5627.73元/年×(父7年+母8年)×0.1÷4】+扶养子女生活费17045.3元(14821.98元/年×(子13年+女10年)×0.1÷2】};6.二次手术费87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小计131059.65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青梅损失131059.65元。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提出申请,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关于被告罗清松所垫支的医疗费52000元,原告马青梅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返还给被告罗清松。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辩解的不承担医保外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果敢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青梅131059.65元。

二、原告马青梅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罗清松垫支款5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罗清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