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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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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长安诉被告张艳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张艳磊,男,27岁。 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构代码:6440638-8。住所地:山东省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卢永乾,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飞,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被告张艳磊,男,27岁。

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构代码:6440638-8。住所地:山东省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卢永乾,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飞,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42871-3。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城大厦10楼。

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长安诉被告张艳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张艳磊、临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飞,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艳磊雇佣的司机方某某驾驶鲁Q9655W-鲁QBT83挂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路段时,与原告葛长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葛长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长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葛长安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34230元。后原告葛长安经法医鉴定,其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约7000元。方某某驾驶的鲁Q9655W-鲁QBT83挂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艳磊所有,该车挂靠在临沂运输公司,并以临沂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葛长安各项损失132126元{1.医疗费34230.61元;2.误工费21879元(143元/天×153天);3.护理费6164元(67元/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5.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6.残疾赔偿金49373.3元(22398.03元/年×20年×10%+抚养费14821.98元/年×2年×10%÷2人+5627.73元/年×11年×10%÷2人);7.二次手术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750元;8.交通费530元;9.扶手器1200元;10.鉴定费1400元}。

被告张艳磊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驾驶员方某某是被告张艳磊雇佣的司机,鲁Q9655W-鲁QBT83挂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艳磊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临沂运输公司,车款付清前临沂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并以临沂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3.原告葛长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艳磊已经支付原告葛长安38000元,要求原告葛长安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张艳磊。

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Q9655W-鲁QBT83挂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艳磊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临沂运输公司,车款付清前临沂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车辆的使用权归张艳磊。根据法律规定临沂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保险人在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前提下,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依约定予以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及车损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4.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酌定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艳磊雇佣的司机方某某驾驶鲁Q9655W-鲁QBT83挂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路段时,与原告葛长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葛长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长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葛长安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3423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膝限位支具支付费用12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残疾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及法医咨询,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10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葛长安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该所并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01001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葛长安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约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原告葛长安系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西峡县华能耐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1年2月8日到该集团公司上班,2013年7月1日与该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葛长安2014年元-五月分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649元、3492元、3866元、4146元、1213元(出勤8天),日平均工资144.7元。原告葛长安之子葛某,生于1998年2月12日。原告葛长安次子葛某甲,生于2007年4月22日。原告葛长安支付摩托车维修费700元,摩托车运费50元。驾驶员方某某系被告张艳磊雇佣的司机,鲁Q9655W-鲁QBT83挂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艳磊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临沂运输公司,车款付清前临沂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车辆的使用权归张艳磊,以临沂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艳磊已经垫付原告葛长安38000元,原告葛长安同意在获取保险赔偿金的同时返还张艳磊多垫支的费用。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肇事司机方某某系被告张艳磊雇佣的司机,方某某与被告张艳磊之间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葛长安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张艳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对原告葛长安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4230.61元、误工费21946元、护理费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49373.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50元、膝限位支具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应为920元。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230.61元、误工费21879元、护理费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49373.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50元、膝限位支具费120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0826.91元,扣除鉴定费后为129426.9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长安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长安7426.91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张艳磊承担,该款在被告张艳磊垫支原告的38000元中扣减,扣减后剩余36600元,由原告葛长安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张艳磊。被告临沂运输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虽然在车辆购车款付清前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但对车辆的经营、使用不具有管理和控制能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葛长安129426.91元。

二、原告葛长安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张艳磊36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葛长安承担144元,由被告张艳磊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