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荆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培洋,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沈元元,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荆洲诉被告李培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洲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培洋、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左右,荆洲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65E70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从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附近路段时,与前方李培洋驾驶的豫R887K5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杨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荆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培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887K5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荆洲车损26045元,施救费4100元,垫付杨某某医疗费4758元,共计35263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杨某某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赔偿协议,证明荆洲赔偿杨某某费用情况; 4.原告荆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培洋及车辆信息; 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R887K5小轿车保险情况; 7.事故车辆照片,证明荆洲车辆损失部位情况; 8.福顺汽修厂报价单,证明豫R887K5小轿车维修清单; 9.维修费票据,证明豫R887K5小轿车维修费用; 10.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垫付杨某某费用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培洋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荆洲驾驶豫R65E7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从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陕高速K1245处时,与前方李培洋驾驶的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碰撞,造成豫R887K5小轿车右后部及右侧面受损,豫R65E70小型轿车左前部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杨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荆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培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荆洲支出是纠纷由4100元,豫R65E7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西峡县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26705元,损坏零部件残值300元。豫R65E70轿车乘坐人员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3062.5元,门诊费用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荆洲已支付杨某某4758元。 另查: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系被告李培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培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及财产受损,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培洋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荆洲垫付杨某某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豫R65E7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共花费修理费26705元,扣除残值后共损失26405元,有维修费票据、部件报价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及施救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荆洲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6045元;2.施救费4100元;3.杨某某人身损失4758元,共计3526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荆洲3526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李培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