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封谱,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红方,男4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324017-5。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龙山路。送达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侧保险大厦。 负责人:高会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封谱诉被告侯红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侯红方、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陈某某驾驶冀DK2307-冀DVP10挂牌照重型半挂车沿3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军马河乡中原第一漂门前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B262D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查明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投有强制险、三者险等保险。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8400元,同时,原告垫付了2100元的施救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实际修车费用为19000元,又增加诉讼请求600元。 被告侯红方辩称:陈某某是侯红方雇佣的司机,侯红方是冀DK2307-冀DVP10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邯郸市万合裕通有限公司名下。侯红方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人保财险襄汾公司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侯红方雇佣的司机陈某某驾驶侯红方所有的冀DK2307-冀DVP10挂重型半挂车沿331省道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军马河乡中原第一漂门前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原告封谱所有的豫RB262D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杨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613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26日,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车辆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证鉴字(2014)216号鉴定,确认损失价值为18400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100元。 另查:1.冀DK2307-冀DVP10挂半挂车系被告侯红方所有,挂靠于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冀DK2307车辆以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杨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11043.2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某某驾驶冀DK2307-冀DVP10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车在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 原告损失为两项,一是车辆价值损失19000元,对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开庭过程中仅提供了修理发票,未提供车辆详细修理清单,车辆损失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修理点也为原告单方选择,发票没有第三方机构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客观、可信,原告车辆价值损失本院依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确认为184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是施救费2100元;施救费是第三方收取后出具发票,为正当支出,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认为过高,但收取标准非原告所控制,不能认定有扩大损失,对施救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经本院确认损失为车损18400元、施救费2100元。因本案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和同一事故中受伤人损失之和不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限额,应由人保财险襄汾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封谱2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红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