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张正策,男,生于1979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录琴,女,生于1972年10月28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28712-7。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296号西北民航大厦八层。 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法务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正策诉被告李录琴、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策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和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录琴、被告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策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2W12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村路段,在超越一辆半挂车后与相对方向丁云强驾驶的被告李录琴所有的陕AG7069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方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云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52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李录琴所有的陕AG7069重型货车在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要求被告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00元,被告李录琴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被告李录琴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陕AG7069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2W12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村路段,在超越一辆半挂车后,与相对方向丁云强驾驶的被告李录琴所有的陕AG7069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石斌)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丁云强及石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云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斌无责任。2013年4月20日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R82W12轻型普通货损坏程度进行了鉴定,确定损失价值为5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车辆鉴定后,原告将车辆送往西峡县社会化汽修厂维修,支付维修费5800元。 另查:被告李录琴所有的陕AG7069重型货车在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维修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和被告李录琴的司机丁云强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云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认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5。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且鉴定的车辆损失与实际维修费相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录琴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丁云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李录琴所有的陕AG7069重型货车在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00元。被告安诚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正策为确认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录琴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录琴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策5200元。 被告李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策4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正策承担5元,被告李录琴承担2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