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张琮敏,10岁。 法定代理人:张永锋,基本情况同上,张琮敏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靳保国,男,52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54459-0。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一、四、五层。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宗正,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永锋、张琮敏诉被告靳保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20分,被告靳保国驾驶豫RB0786小型轿车沿西峡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人民路与五里桥老街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五里桥老街自北向南原告张永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永锋及乘坐人张琮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6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保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琮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救治。2014年9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琮敏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琮敏左股骨内髁骨骺处骨折愈合属十级残【见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3001号】。被告靳保国驾驶的肇事车辆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张永锋损失:1.医疗费5265.65元;2.误工费79元/天×25天=1975元;3.护理费79.56元/天×25天=19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张琮敏损失:1.医疗费4154.51元;2.护理费79.56元/天×(44+90)天=10661.04元;3.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人损失共计75342.26元。并由被告靳保国承担张琮敏鉴定费800元的30%即240元。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 被告靳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靳保国驾驶豫RB0786小型轿车沿西峡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人民路与五里桥老街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五里桥老街自北向南原告张永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永锋及乘坐人张琮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6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保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琮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救治,原告张永锋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265.65元。原告张琮敏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4145.51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张琮敏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30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琮敏左股骨内髁骨骺处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原告张琮敏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1.被告靳保国驾驶的豫RB0786小型轿车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张永锋与张琮敏系父女关系,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前,张永锋为西峡县教育印刷厂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30元。 3.原告张永锋所驾摩托车损失经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定损为1000元。 4.被告靳保国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RB0786小型轿车车辆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靳保国驾驶的豫RB0786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二原告所诉损失,张永锋的医疗费5265.65元、误工费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和张琮敏的医疗费4154.51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本院审查,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诉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应证据,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76.38元/天,原告按79.56元/天计算无相应依据,原告张琮敏的护理期间计算除了住院期间外,计院外护理期间90天,无相应依据,对超出合理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张永锋护理费76.38元/天×25天=1909.5元,张琮敏护理费76.38元/天×44天=3360.72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二原告损失为67971.44元。二原告损失之和不超出豫RB0786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应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鉴定费项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原告请求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保国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扣除鉴定费后余7760元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永锋10900.1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琮敏57071.29元。 三、原告张永锋、张琮敏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靳保国垫付款77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0元,由二原告负担90元,被告靳保国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晨 附:西峡县人民法院付款账号开户行:河南省南阳西峡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户名:西峡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109896058682012,汇款请注明当事人姓名、案号(非诉讼费交纳账户)。 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