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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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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存诉被告范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张红存,男,生于1993年8月11日。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元红,男,生于1974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张红存,男,生于1993年8月11日。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元红,男,生于1974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327605-5。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

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红存诉被告范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原告以诉讼主体错列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申请,将被告范启成变更为被告陈元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元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上午,在西峡县花黄公路寨根乡桑树村路段,被告陈元红所雇司机范启成驾驶陈元红所有的陕H06769大型普通客车沿该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右侧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驶入花黄公路过程中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红存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启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24.74元、护理费67元/天×24天=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误工费67元/天×24天=1608元、车损2600元、交通费105元,共计16605.74元。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受伤送往西峡县医院由被告陈元红租车,租车费用由被告陈元红垫付,原告交通费增加诉请500元。

被告陈元红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范启成系陈元红临时雇佣的司机。陈元红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人保财险商洛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含交通费在内为原告垫付10500元,由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要求过高,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剔除其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2.陕H06769号车在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依法共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具体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计算,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按责任比例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保财险商洛公司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商洛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元红所雇司机范启成驾驶陈元红所有的陕H06769大型普通客车沿花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寨根乡桑树村路段,与前方右侧路口原告张红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驶入花黄公路过程中碰撞,造成原告张红存受伤,两车及三轮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启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陈元红租车将原告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租车费用500元,原告张红存住院24天,2014年11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721.74元。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2600元。

车牌号陕H0676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驾驶人范启成持A1A2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元红为原告垫付105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陈元红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陈元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红存和被告陈元红所雇司机范启成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酌定原告张红存和范启成的责任比例为5:5,因为范启成为被告陈元红提供劳务,范启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责任由被告陈元红承担。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护理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608元、车损2600元、交通费605元,属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实际发生为9721.74元,原告所诉9724.74有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721.74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9721.74元、误工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608元、车损2600元、交通费605元,共计16862.74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陈元红为原告垫付的10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红存16862.74元。

二、原告张红存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陈元红垫付款1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红存负担107元,由被告陈元红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