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张长水,男,生于1950年1月15日。 原告:赤付才,男,生于1949年4月27日。 原告:聂国风,女,生于1964年6月19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妇联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680061—2。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虎,三一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384812-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长水、张海平、赤付才、聂国风诉被告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物流公司)、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水、张海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三一物流公司和三一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9时15分左右,原告张长水驾驶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桂华、聂国风、赤付才)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马鞍桥路段,在避让相对方向彭某驾驶的湘AC7723(临牌)重型汽车起重机过程中,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张长水、陈桂华、聂国风、赤付才不同程度受伤,后陈桂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告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湘AC7723(临牌)重型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为三一重工公司,该车系在途商品车辆,由三一物流公司承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依法要求被告三一重工公司、三一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长水、张海平因张长水受伤及陈桂华死亡的各项损失153229.87元【1.张长水的医疗费2179.6元;2.陈桂华的抢救费用15146.42元;3.护理费284元(56.8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6.死亡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12年);7.丧葬费171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66614.1元,由交强险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31229.87元(166614.1元-122000元)×70%】;赔偿原告赤付才29528元【1.医疗费7315.81元;2.护理费402元(67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6.残疾赔偿金25425.1元(8475.34元/年×15年×2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2182.9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聂国风18112.56元【1.医疗费4429.23元;2.护理费268元(67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6.误工费268元(67元/天×4天);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5875.9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被告三一重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商品车,属于三一重工公司所有,由三一物流公司承运。三一物流公司属于三一重工公司的子公司。三一物流公司负责三一重工公司商品车车辆的运送。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避让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三一重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一重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一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商品车,属于三一重工公司,由三一物流公司承运。三一物流公司属于三一重工公司的子公司。三一物流公司负责三一重工公司商品车辆的承运,发生事故属于车方责任的,三一物流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是因为张长水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遇到出殡队伍放炮时,为了躲避才进入左侧车道并且在刹车中造成车辆侧翻,导致了人员死亡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中事故车辆没有与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接触,承保的事故车辆应该无责任。2.张长水为躲避鞭炮造成车辆侧翻,原告应追加出殡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的请求过高,证据不充分,不能完全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9时15分左右,原告张长水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桂华、聂国风、赤付才)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马鞍桥路段,在超越道路右侧出殡队伍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彭某驾驶的湘AC7723(临牌)重型汽车起重机相遇,原告张长水在避让湘AC7723(临牌)重型汽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张长水、陈桂华、聂国风、赤付才不同程度受伤,后陈桂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长水、陈桂华、聂国风、赤付才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陈桂华经抢救4天后死亡,支付抢救费15146.42元。张长水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179.6元。原告赤付才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及抢救费共计7315.81元。2014年6月24日,赤付才的伤残状况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赤付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原告赤付才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聂国风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429.33元。2014年6月24日,聂国风的伤残状况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聂国风右侧第一掌骨骨折遗留右手拇指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聂国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1.湘AC7723(临牌)重型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为三一重工公司,该车系在途商品车辆,由三一物流公司负责承运,三一重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利益第一受益人为三一物流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12时至2014年3月29日12时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12时至2014年3月21日12时止。 2.庭审过程中,原告聂国风、赤付才同意张长水及张海平诉请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3.陈桂华,生于1946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河南统计年鉴》统计部门公布数据: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33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